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32號
ULDV,101,訴,332,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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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江昀容
法定代理人 丁文琴
被   告 林坤進
      林金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林坤進林金躕丁秀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0,0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 坤進、林金躕丁秀華應連帶給付原告498,03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於同日撤回對於被告丁秀華部分之請求,為聲明之減 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坤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0 年10月9 日14時 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友人林旭哲,沿雲林縣台西鄉○○ 村○○路行駛,行經雲林縣台西鄉○○村○○路235 號對面 時,巧遇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江昀容林坤進為幫助江昀容儘 速抵達目的地,竟以騎機車伸腳抵住江昀容所騎乘腳踏車後 輪軸螺絲處(即後座腳踏板處)推行之方式,將江昀容所騎 乘之腳踏車推行約10公尺,嗣因林坤進欲先行離去,即縮腳 停止推行,江昀容所騎乘之腳踏車因遭林坤進推行後,車速



過快,失去重心,無法控制,因而車子翻覆,人車倒地,江 昀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挫擦傷、右上 唇撕裂傷、左上第一門齒斷裂、右上第一及第二門齒斷裂、 右下第一門齒斷裂、頸部扭傷及拉傷、雙側手肘及前臂擦傷 、雙側膝擦傷及下背擦傷等傷害。林坤進因上開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判處林坤進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江昀容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林坤進之侵權行為 所致,林坤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金躕林坤進 之法定代理人,是林金躕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被告林坤進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 療費用16,032元及假牙修補費用8,000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害,住院8 日,無 法自理生活,由親人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以每日2,000 元計,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16,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花樣年華,就讀國中三年級,原本皮 膚白晰、面容姣好,因被告林坤進之侵權行為致牙齒損傷, 臉部、手、腳多處擦挫傷,致原告無顏見人,並遭致他人異 樣眼光,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8,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8,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林坤進林金躕二人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假 牙修補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坤進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於100 年10月9 日下午 2 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友人林旭哲,沿雲林縣台西鄉 ○○村○○路直行,行經雲林縣台西鄉○○村○○路235 號 前時,巧遇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江昀容林坤進基於幫助江昀 容儘速抵達目的地之意,竟伸腳抵住江昀容所騎乘腳踏車後 輪軸螺絲處(即後座腳踏板處)推行,嗣江昀容所騎乘腳踏



車因車速過快,重心不穩,失控而翻覆,江昀容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挫擦傷、右上唇撕裂傷、左上 第一門齒斷裂、右上第一及第二門齒斷裂、右下第一門齒斷 裂、頸部扭傷及拉傷、雙側手肘及前臂擦傷、雙側膝擦傷及 下背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林金躕林坤進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於車禍後支出醫療費用16,032元及假牙修補費用8000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林坤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 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林坤進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其友人林旭哲,行 經雲林縣台西鄉○○村○○路235 號前時,巧遇騎乘腳踏車 之原告,林坤進基於幫助原告儘速抵達目的地之意,竟伸腳 抵住原告所騎乘腳踏車後輪軸螺絲處(即後座腳踏板處)推 行,原告所騎乘腳踏車因車速過快,重心不穩,失控而翻覆 ,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各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林坤進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 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坤進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 卷可稽。
㈡按腳踏車與機車兩者之重量、馬力、加速性、操控性及動力 均有明顯之差距,以機車較高車速之外力自腳踏車側邊施予 外力推行腳踏車,將使腳踏車難以保持平衡,極易失控發生 危險,此為一般人基於經驗法則所得理解,而被告林坤進於 其所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就上開經驗法 則有所明瞭(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卷第72頁) ,則林坤進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其個人行為所可能招致 之危險,而林坤進忽略其個人行為所可能招致之危險,貿然 騎乘機車以腳推行原告之腳踏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林坤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林坤進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尚屬於法有 據。又被告林金躕為被告林坤進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林坤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9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顯有識別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林金躕應與被告林坤 進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7 條第1項



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林坤進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見前述,是被告林坤進林金躕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李 明聰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16,032元及假牙修補費用8,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7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及 假牙修補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林坤進之侵權行 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住院8 日 ,於住院期間,均由原告之母24小時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 居,以每日2,000 元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 1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0 年 10月9 日至100 年10月17日住院,需由他人全日看護照顧約 7-14天,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1 年9 月20日若瑟 事字第1010000575號函文1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於車 禍後住院期間8 日均需他人全天候看護照顧等情,自堪信為 真。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 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 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 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原告雖由其親人 即原告之母負責看護,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 償。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 之病情反應,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尚 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 為16,000元(計算式:2,000 ×8 =16,000)。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住院8



日,其牙齒損傷,臉部及手、腳多處擦挫傷,治療迄今仍遺 有疤痕,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 審酌原告現就讀高職一年級,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林坤進 國中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偶爾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林金躕國中肄業,現無工作,名下除 自小客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458,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 元,始屬 公允。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合計為160,032 元 (計算式為:16,032元+8,000 元+16,000元+120,000 元 =160,032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坤進林金躕連帶賠償160,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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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