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40號
ULDV,101,訴,240,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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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逢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馬振華即馬森木之.
      馬鄭益春即馬森木.
      馬振豊即馬森木之.
      陳李英即陳國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九七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北地元字第○○一六八○號、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1827號、42年 台上第1031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元 長鄉○○段9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 位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就 系爭土地拍賣所得款項是否得受償及其額度,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合先 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馬森木與陳國松間就系爭土地,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元字第001680號收件,於民國 69年5 月12日登記,存續期間自69年4 月15日至69年10月15 日,權利範圍全部,擔保權利價值104 萬元,登記次序1 之 抵押權不存在,嗣後於101 年7 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鈞院98年司執字第161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9



年6 月17日所為之分配表第8 頁表3 第7 頁所示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權人姓名:馬森木(歿)、債權原本:104 萬元) 不存在,核其上開聲明均係就確認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所為 之相同聲明,並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予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松為系爭土地拍定前之所有權人,其 曾提供系爭土地,以訴外人馬森木為抵押權人,經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完成登記,設定擔保權利價值104 萬元 ,存續期間自69年4 月15日至69年10月15日,第一順位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縱有債權存在,然依民法第 125 條、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84年 10月15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於89年10月15日亦屆滿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而陳國松已死亡,其繼承人均為拋棄繼 承,已由鈞院選任訴外人陳李英為其遺產管理人;馬森木於 84年1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馬振華、馬鄭益春、馬 振豊。又原告對系爭土地設有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在其取得 對陳國松之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 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1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拍定。系爭抵押權雖已罹於時效消滅,然鈞院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於99年6 月17日所為之分配表中仍將系爭抵押權列為優 先分配對象,然因系爭抵押權人無法提供債權證明文件,故 僅能暫行扣押該分配款,無法直接就該款項為分配,而影響 原告債權之清償。是被告陳李英即陳國松之遺產管理人為系 爭土地拍定前之所有權人,本有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之法律上利益,卻怠於行使權利,且其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 ,造成原告債權陷於遲遲無法受償之狀態,是為維護原告權 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李英即陳國 松之遺產管理人提起確認系爭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 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陳國松有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業經列入原告對陳國松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就系爭 土地拍賣所得款項之分配表中,影響原告債權之清償,又陳 國松已歿,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已向本院聲請選任 由陳秀英為陳國松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5年度家聲字 第12號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一第79 頁至第80頁可參);系爭抵押權人馬森木業已於84年1 月31 日死亡,由被告馬振華、馬鄭益春、馬振豊及訴外人馬素霞 繼承,然馬素霞已於96年4 月2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抵押



權人均為拋棄繼承,而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馬鄭益春 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馬森木及馬素霞之繼承系統表與臺灣 嘉義地法院96年9 月3 日嘉院龍民強96繼字第817 號函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191 號執 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馬森木對陳國松之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69年10 月15日,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自69年10月15日起 算,至84年10月15日已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抵押權至89年10月15日,已 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為實行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均罹於時效消滅,是抵押人即系爭土地拍定前之所有 人被告陳李英即陳國松之遺產管理人本得對馬森木之繼承人 即被告馬振華、馬鄭益春、馬振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陳李英即陳國松之遺產管理人怠 於行使該權利,則原告即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被告陳李英即陳國松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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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