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何張謹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張寧娟
訴訟代理人 張和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欄原告陳述之1「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0之7 號、10之8 號土地上之同段3 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311 號,下稱系爭建物) 」之記載,其中建物門牌號碼更正為「雲林縣斗六市○○路301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因引用原告訴訟代理人書 狀上錯誤之記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致與該建物 之實際狀况不符,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