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裁判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30號
ULDV,101,聲,30,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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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訓
代 理 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家榮、王喬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家榮、王喬幼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前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後,兩造均 提起上訴,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喬幼因達成協議,聲請人乃 具狀撤回對於相對人王喬幼部分之上訴,為此,請求退還有 關王喬幼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 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 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家榮、王喬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57號審理,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喬幼達成訴訟外和解,聲請人雖具狀撤 回對於相對人王喬幼部分之上訴,然並未撤回對於相對人劉 家榮部分之上訴,以致訴訟繫屬並未因此全部消滅。而聲請 人既僅撤回上訴之一部,並未止息訟爭,減少法院裁判之勞 費,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聲請人於撤回部分上訴後, 聲請退還有關王喬幼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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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