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昆豪
蔡華珍
蔡華怡
蔡華詩
蔡華吟
相 對 人 賴淑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華吟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蔡昆豪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73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 4 號民事卷審閱結果,除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蔡昆豪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核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外,其餘部分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 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000 元,未超過1, 500,000 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 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依上開標準,按執 行名義所載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利息債權損失約為142,800 元【計算式:714,000 元×6%× 3 年4 月=142,800 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