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1年度,3號
ULDV,101,續,3,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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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林佩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綉枝
      莊雅
      廖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
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 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 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 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 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 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 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 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 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380 條第3 項準用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請求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8 月和解後,仍持 續經常以無顯示來電之電話號碼騷擾請求人,顯見相對人並 無和解之誠意。又請求人於和解當時並未聽仔細和解之意, 誤以為相對人係先支付部分費用,其餘賠償金額事後再由相 對人給付。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60 條定有明文,請求撤銷本件和解,繼續審理等語。三、經查,本件請求人林佩璇與相對人陳綉枝莊雅廖安斌



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前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返 還保險費等事件審理時,經請求人林佩璇與相對人陳綉枝莊雅廖安斌於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達成訴訟 上和解,請求人與相對人於成立和解當時,具有完全之行為 能力,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意思表示健全,和解之標 的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具備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 ,且兩造間之和解方案,亦經承辦法官向請求人及相對人陳 明,分別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交由請求人親閱 無訛後,由請求人分別簽名於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以資 確認,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返還保險費等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實難認請求人於和解當時有何錯誤之情形。請 求人空言主張和解當時並未聽仔細和解之意,誤以為相對人 係先支付部分費用,其餘賠償金額事後再由相對人給付云云 ,顯不足採。此外,請求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無效 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 明,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綜上,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 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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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