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林李五美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國欽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李五美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前段、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李國欽於民國88年04月20日死亡,聲請人林李 五美為其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 年度繼字第554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訛屬實。然被 繼承人李國欽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女李虹儀存在,且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亦有前揭事證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證。依首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林李五美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