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1964號
TCEV,90,中簡,1964,200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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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六四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雄
  訴訟代理人 李青樹
        黃閔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按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應自入帳日(每月一日)起按日利率萬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至 八十九年八月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拾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未按期給 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查詢表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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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