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57號
ULDV,101,監宣,157,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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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邱惠美
相 對 人 邱柳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柳村(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邱惠美(女、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惠美為相對人邱柳村之長女。相對 人於民國97年間,因罹患阿茲海默症、中風,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 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之 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



法官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前訊問 時,見其坐在輪椅上,置導尿管、鼻胃管、左手斷臂,詢問 相對人姓名時,相對人能有反應,但未回答問題。經本院詢 問其年齡、家人等問題時,相對人雖無法發出聲音,但能夠 了解問題並以點頭、搖頭方式表答。再據鑑定人到場鑑定略 稱:相對人係腦中風病患,依目前精神鑑定所見,相對人無 法以口語表達意思,但能聽懂問題,做點頭或搖頭回應,故 判斷相對人因腦中風之後遺症,致影響其語言能力,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 ,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 ,此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尚能與 人為簡單之對應,且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 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 必要,爰依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復審酌聲請人邱惠美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此外,受 輔助宣告人尚有配偶邱劉錦治,及其他三名子女,其中邱惠 蘭已報為失蹤人口,邱正雄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而邱劉 錦治年紀已大,行動不便,又重聽,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參,並經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配偶邱劉錦治陳述明確。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最近之 親屬,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應認聲請人邱惠美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是由邱惠美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邱柳村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邱惠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柳村之 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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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