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4號
ULDV,101,抗,24,201210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素禎
相 對 人 王崧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本
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4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 證。原裁定以抗告人自承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求付款 ,與向發票人現實出示本票請求付款有間,不生提示效力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在臺中市○ ○區○○里○○路147 號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 嗣因相對人避不見面,抗告人乃於101 年9 月4 日寄發存證 信函與相對人,主張「本票乙紙... 未兌現」等語,足見抗 告人確曾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原裁定以聲請人 未向發票人提示付款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實非適法, 為此聲請:(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1 年8 月3 日已為付款之提示,相 對人如爭執抗告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揆諸上開說 明,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且此項爭執係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 定未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所為之聲請,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101年7月30日 │3,000,000 │無記載 │101年8月3日 │TS169383 │ │
│1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