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明德
被 告 張淵順
訴訟代理人 張輝煌
被 告 張延池
訴訟代理人 張林蜜
被 告 張淵男
張淵宗
陳張素足
訴訟代理人 陳宜銓
被 告 張燕說
訴訟代理人 陳國三
被 告 張歐月喜
張家維
張為御
張舒眉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為祥
被 告 林秀麗
林秀杞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0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石獅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壹、被繼承人張石獅於民國75年0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其子女即繼承人張淵順、張淵備、張延池、張 淵男、張淵宗、張賽金、陳張素足、張燕說等八人依法繼承 ,其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惟當時張淵順、張淵備、張延池 、張淵男、張淵宗等五人各自佔據耕作,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以致採取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張淵備於88 年0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歐月喜,及子女張為祥 、張為御、張家維、張舒眉等五人;而張賽金則於98年06月 0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林明德、林秀麗、林秀杞、林
秀洽等四人。
貳、被繼承人張石獅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石獅 並未以遺囑禁止該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 分割遺產,然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準此,關於被 繼承人張石獅所遺之系爭遺產,乃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張石獅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乙、被告之陳述:
壹、被告張歐月喜、張為祥、張為御、張家維、張舒眉部分:原 有四個兄弟向被繼承人各買1 分地,只是沒有辦理移轉登記 而已,應扣掉買的1 分地後,再照分等語。
貳、被告張延池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為現在 就是原告有蓋房子,稅金要他們自己繳。我們在54年間有借 錢向被繼承人購買的1 分地,不能來分,那是買來種柚子的 ,其他的拿來分,我們都同意。而且我們在94年05月20日有 去吳代書協調,當時我們都已經有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如果要分,他們就要把拿去的錢還給我們,我們在種柚 子,他們也要補償我們地上物的損失等語。
叁、被告張淵男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以書狀表示:附表一 編號1 之土地為張淵順、張延池、張淵男於57年間向被繼承 人張石獅購買的,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因此其他共有 人分割無理由,而且那塊地也在91年間為被告張淵男捐給太 昊殿興建寺廟。再者,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應依照張家子弟 於94年10月12日所達成的協議辦理,因為原告林明德之母即 繼承人張賽金已收取50萬元之協議金等語。
肆、被告張淵宗部分:當初父親有房子,因為結婚,要給四位哥 哥,可是其他人要結婚,父親就沒有房子,所以才會叫四位 哥哥拿錢出來購買土地,後來父母親留給我的房子,我大約 也住了5 年而已。當時我知道他們有協議分管,我三嫂認為 他們已經有出資,這樣分不公平,可是父母親蓋了房子讓給 他們住,他們幫忙出資也沒有錯。又依照當時規定女兒嫁出 去就沒有繼承權,可是現在法律規定男女已經平等均分,但 是之前沒有處理好的事情,現在用法律來處理,也不太合理 等語。
伍、被告林秀麗部分:同意先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土地的所 有權人雖有名字登記,但實際耕作都是舅舅他們,有太浩殿 在那裡,土地有建物就要課稅,但是土地我沒有使用,財務 執行就在我帳戶內扣了9 萬元。目前主張女生沒有分財產權 利,之前我母親即被繼承人張賽金是長女,沒有讀書,但是 阿公、阿媽都是我母親在照顧,這樣不公平等語。
陸、被告林秀杞、林秀洽部分:男女都可以繼承,當女兒也都是 一樣孝順父母親,為什麼女兒不可以繼承,如果是這樣,以 後要繳納稅金自己去負擔等語。
柒、被告陳張素足部分: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捌、被告張燕說部分:同意先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遺產分割 雖有協議,但是在94年間召開訂定的,張淵備之繼承沒有辦 理,當初法院認定參與協調會的當事人不適格,所以該協議 無效。當初因為結婚,要增建房子的錢不夠,所以才會要求 他們要蓋房子,蓋好後也是他們新婚夫妻要住的,實際上拿 錢蓋房子與本件土地分割是不同的,如果要告,也要另外再 告,而不動產未經登記而無效,且從54年至今,其請求權也 已經都失效等語。
玖、被告張淵順未到庭爭執、亦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抗辯。丙、本院判斷:
壹、被告張淵順、張淵男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石獅於75年0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子女張淵順、張淵備、張延池、張淵男、張淵宗、張賽金 、陳張素足、張燕說等八人;嗣後張淵備於88年01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歐月喜,及子女張為祥、張為御、 張家維、張舒眉等五人;而張賽金則於98年06月0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林明德、林秀麗、林秀杞、林秀洽等四人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戶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延池、張淵男、張淵宗、張 家維、林秀麗、林秀杞、林秀洽、張燕說、陳張素足、張為 御、張舒眉、張歐月喜、張為祥等人所不否認,依上開事證 ,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石獅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 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兩造對於附 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石獅之遺產,雖 不爭執,然被告各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以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㈡ 兩造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效力問題。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張石獅之遺產。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登記為物權之公示方法,登記名義人依上開規定即推定其 為該物權之權利人,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除非 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否則尚不得推翻之,此觀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即明。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係登記為被繼承人張石獅所有 ,其於75年03月20日死亡後,由張淵順、張淵備、張延池、 張淵男、張淵宗、張賽金、陳張素足、張燕說等8 人,於87 年04月04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後張淵備於88年01月17 日死亡後,其應繼分經其繼承人張歐月喜、張為祥、張為御 、張家維、張舒眉協議分割,於88年05月05日繼承登記為張 家維所有;又張賽金於98年06月08日死亡後,其應繼分經其 繼承人林明德、林秀麗、林秀杞、林秀洽於98年11月13日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㈢、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於繼承登記前既登記為被繼承人 張石獅所有,依上開規定,該被繼承人即為該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繼承人張石獅死亡後,該土地自屬遺產無疑。至於被 告張歐月喜、張為祥、張為御、張家維、張舒眉、張延池、 張淵男所辯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係渠等前向被繼承人張石 獅所購買等情,並據被告張淵男提出證明書一紙佐證,惟查 ,上情縱認屬實,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乃渠等得否本於該 契約主張履行問題,屬另事,並無礙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土地,為被繼承人張石獅遺產之認定,是該土地仍屬本件所 應分割之遺產範圍。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難認有效。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法律行 為之標的或內容須具備合法、可能、確定等要件,始為合法 有效之法律行為。
㈡、本件被告張延池、張淵男雖辯稱兩造曾於94年10月12日就遺 產成立分割協議,並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然觀上開協議書 之內容,並非就被繼承人張石獅之全部遺產所為協議,且就 協議書內容觀之,其分割方法僅為略述,但於簽立協議書時 ,並未載明所欲分割之土地地號及其面積,且未檢具附圖, 其附圖亦係事後方為補行製作,此情兩造雖經爭執,並提起 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2 號確認協議書真正事件坦承 上情無訛,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
㈢、系爭分割內容於協議時,既無法使契約當事人得以明確知悉 其協議之具體內容,而有不明確情形,參以被告張淵順、張 延池、張淵男、張淵宗等人亦曾持上開協議書,向本院起訴 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嗣後被告張淵順、張延池、張淵男等人另行 起訴請求確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復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 2 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協議書內容不確定,難認為有效之協議 書,而認無確認其真偽與否之法律上利益,予以駁回確定, 有前揭判決2 份可按。準此,上開協議書自難認屬有效之遺 產分割協議。被告張淵男等人就此所辯,自難遽採。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石獅於75年03月20日死亡 ,繼承關係即於該時開始,其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即應依該 時之法律規定而定,然上開規定在民法繼承編於19年12月16 日制定公布,並自20年05月05日施行後,即未曾變動,並未 有被告張淵宗所稱女子無繼承權之規範存在。本件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張石獅之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伍、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別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規定在案。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張石獅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尚屬公 允,並考量被告張歐月喜、張為祥、張為御、張家維、張舒 眉就渠等繼承張淵備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應繼分已協議分 割予被告張家維所有,附表一編號3 之應繼分已協議分割予 被告張家維、張為祥、張為御所有,並已為繼承之登記等情 ,乃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不影響本判決判斷,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戊、再者,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可互換當事人地位,而由任一
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且因裁判分割共有物結果,可以終結 原有之公同共有關係,便於原共有物使用或處分,兩造均蒙 利益,如僅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 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方符公平原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原應繼分 比例負擔,乃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己、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石獅所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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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地目│面積( 平│權利範圍│ 現所有權人 │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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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斗六市○○○段海豐│ 田 │2,507 │全 │張淵順、張延池、張│
│ │崙小段1008-2地號 │ │ │ │淵男、張淵宗、陳張│
│ │ │ │ │ │素足、張燕說、張家│
├──┼─────────┼──┼────┼────┤維、林明德、林秀麗│
│ 2 │同段1008-3地號 │ 田 │103 │全 │、林秀杞、林秀洽公│
│ │ │ │ │ │同共有。 │
├──┼─────────┼──┼────┼────┼─────────┤
│ 3 │同段1008地號 │ 田 │3,609 │全 │張淵順、張延池、張│
│ │ │ │ │ │淵男、張淵宗、陳張│
│ │ │ │ │ │素足、張燕說、張家│
│ │ │ │ │ │維、張為祥、張為御│
│ │ │ │ │ │、林明德、林秀麗、│
│ │ │ │ │ │林秀杞、林秀洽公同│
│ │ │ │ │ │共有。 │
├──┼─────────┼──┼────┼────┼─────────┤
│ 4 │同段1006地號 │ 田 │4,017 │全 │張淵順、張延池、張│
│ │ │ │ │ │淵男、張淵宗、陳張│
│ │ │ │ │ │素足、張燕說、張淵│
├──┼─────────┼──┼────┼────┤備、林明德、林秀麗│
│ 5 │同段1006-3地號 │ 田 │2 │全 │、林秀杞、林秀洽公│
├──┼─────────┼──┼────┼────┤同共有。 │
│ 6 │斗六市○○○段朱丹│ 建 │299 │全 │ │
│ │灣小段57-5地號 │ │ │ │ │
├──┼─────────┼──┼────┼────┤ │
│ 7 │同段47-23地號 │ 建 │105 │全 │ │
├──┼─────────┼──┼────┼────┤ │
│ 8 │同段56-36地號 │ 建 │64 │全 │ │
├──┼─────────┼──┼────┼────┤ │
│ 9 │同段47-13地號 │ 建 │91 │3/18 │ │
├──┼─────────┼──┼────┼────┤ │
│10│同段47-14地號 │ 建 │39 │3/18 │ │
├──┼─────────┼──┼────┼────┤ │
│11│同段56-15地號 │ 建 │68 │192/5430│ │
├──┼─────────┼──┼────┼────┤ │
│12│同段56-35地號 │ 建 │115 │192/5430│ │
├──┼─────────┼──┼────┼────┤ │
│13│同段56-39地號 │ 建 │159 │192/5430│ │
├──┼─────────┼──┼────┼────┤ │
│14│同段56-46地號 │ 建 │178 │192/5430│ │
├──┼─────────┼──┼────┼────┤ │
│15│同段57-1地號 │ 道 │128 │648/5958│ │
├──┼─────────┼──┼────┼────┤ │
│16│同段57-4地號 │ 建 │107 │648/5958│ │
├──┼─────────┼──┼────┼────┤ │
│17│同段57-6地號 │ 建 │153 │648/5958│ │
├──┼─────────┼──┼────┼────┤ │
│18│同段57-14地號 │ 建 │78 │648/5958│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石獅之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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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 │ 子女 │ 孫子女 │曾孫子女│
├──────┼────────┼──────┼────┤
│ │長男張文卿(歿)│絕嗣 │ │
│ ├────────┼──────┼────┤
│ │次男張良續(歿)│絕嗣 │ │
│ ├────────┼──────┼────┤
│ │三男張淵順 │ │ │
│ ├────────┼──────┼────┤
│ │四男張淵備(歿)│張為祥 │ │
│ │ ├──────┼────┤
│ │ 配偶張歐月喜│張為御 │ │
│ │ ├──────┼────┤
│ │ │張家維 │ │
│ │ ├──────┼────┤
│ │ │張舒眉 │ │
│被繼承人 ├────────┼──────┼────┤
│張石獅(歿) │五男張延池 │ │ │
│ ├────────┼──────┼────┤
│配偶 │六男張淵男 │ │ │
│張歐嬌鳳(歿)├────────┼──────┼────┤
│ │七男張淵宗 │ │ │
│ ├────────┼──────┼────┤
│ │長女張賽金(歿)│林明德 │ │
│ │ ├──────┼────┤
│ │ │林秀麗 │ │
│ │ ├──────┼────┤
│ │ │林秀杞 │ │
│ │ ├──────┼────┤
│ │ │林秀洽 │ │
│ │ ├──────┼────┤
│ │ │林秀玲(歿) │絕嗣 │
│ ├────────┼──────┼────┤
│ │次女陳張素足 │ │ │
│ ├────────┼──────┼────┤
│ │三女張燕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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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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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 1 │張淵順 │1/8 │ │
├──┼───────┼─────┼──────────┤
│ 2 │張歐月喜 │1/40 │再轉繼承張淵備對被繼│
├──┼───────┼─────┤承人張石獅之應繼分。│
│ 3 │張為祥 │1/40 │ │
├──┼───────┼─────┤ │
│ 4 │張為御 │1/40 │ │
├──┼───────┼─────┤ │
│ 5 │張家維 │1/40 │ │
├──┼───────┼─────┤ │
│ 6 │張舒眉 │1/40 │ │
├──┼───────┼─────┼──────────┤
│ 7 │張延池 │1/8 │ │
├──┼───────┼─────┼──────────┤
│ 8 │張淵男 │1/8 │ │
├──┼───────┼─────┼──────────┤
│ 9 │張淵宗 │1/8 │ │
├──┼───────┼─────┼──────────┤
│10│林明德 │1/32 │再轉繼承張賽金對被繼│
├──┼───────┼─────┤承人張石獅之應繼分。│
│11│林秀麗 │1/32 │ │
├──┼───────┼─────┤ │
│12│林秀杞 │1/32 │ │
├──┼───────┼─────┤ │
│13│林秀洽 │1/32 │ │
├──┼───────┼─────┼──────────┤
│14│陳張素足 │1/8 │ │
├──┼───────┼─────┼──────────┤
│15│張燕說 │1/8 │ │
└──┴───────┴─────┴──────────┘
【附表四】繼承人應分得之應有部分
┌──┬────┬────────────┬────────────┐
│編號│ 姓名 │ 應分得之應有部分 │ 備註 │
├──┼────┼────────────┼────────────┤
│ 1 │張淵順 │⑴編號1~8:1/8 │⑴編號1~8 :1/8 (8 人均│
│ │ │⑵編號9、10:3/144 │ 分)=1/8×1=1/8 │
│ │ │⑶編號11~14:192/43440 │⑵編號9 、10:1/8 (8 人│
│ │ │⑷編號15~18:648/47664 │ 均分)=1/8×3/18=3/144│
├──┼────┼────────────┤⑶編號11~14 :1/8 (8 人│
│ 2 │張延池 │同上 │ 均分)=1/8×192/5430= │
├──┼────┼────────────┤ 192/43440 │
│ 3 │張淵男 │同上 │⑷編號15~18 :1/8 (8 人│
├──┼────┼────────────┤ 均分)=1/8×648/5958= │
│ 4 │張淵宗 │同上 │ 648/47664 │
├──┼────┼────────────┤ │
│ 5 │陳張素足│同上 │ │
├──┼────┼────────────┤ │
│ 6 │張燕說 │同上 │ │
├──┼────┼────────────┼────────────┤
│ 7 │張歐月喜│⑴編號4~8:1/40 │⑴編號4~8 :1/8 (張淵備│
│ │ │⑵編號9、10:3/720 │ 應繼分)×1/5 (5 人均│
│ │ │⑶編號11~14:192/217200 │ 分)=1/40 ×1= 1/40 │
│ │ │⑷編號15~18:648/238320 │⑵編號9 、10:1/8 (張淵│
│ │ │ │ 備應繼分)×1/5 (5 人│
│ │ │ │ 均分)=1/40 ×3/18= │
│ │ │ │ 3/720 │
├──┼────┼────────────┤⑶編號11~14 :1/8 (張淵│
│ 8 │張舒眉 │同上 │ 備應繼分)×1/5 (5 人│
│ │ │ │ 均分)=1/40 ×192/5430│
│ │ │ │ =192/217200 │
│ │ │ │⑷編號15~18 :1/8 (張淵│
│ │ │ │ 備應繼分)×1/5 (5 人│
│ │ │ │ 均分)=1/40 ×648/5958│
│ │ │ │ =648/238320 │
├──┼────┼────────────┼────────────┤
│ 9 │張為祥 │⑴編號3:1/24 │⑴編號3 :1/8 (張淵備應│
│ │ │⑵編號4~8:1/40 │ 繼分)×1/3 (3 人均分│
│ │ │⑶編號9、10:3/720 │ )=1/24 ×1=1/24 │
│ │ │⑷編號11~14:192/217200 │⑵編號4~8 :1/8 (張淵備│
│ │ │⑸編號15~18:648/238320 │ 應繼分)×1/5 (5 人均│
│ │ │ │ 分)=1/40 ×1= 1/40 │
│ │ │ │⑶編號9 、10:1/8 (張淵│
│ │ │ │ 備應繼分)×1/5 (5 人│
├──┼────┼────────────┤ 均分)=1/40 ×3/18= │
│10│張為御 │同上 │ 3/720 │
│ │ │ │⑷編號11~14 :1/8 (張淵│
│ │ │ │ 備應繼分)×1/5 (5 人│
│ │ │ │ 均分)=1/40 ×192/5430│
│ │ │ │ =192/217200 │
│ │ │ │⑸編號15~18 :1/8 (張淵│
│ │ │ │ 備應繼分)×1/5 (5 人│
│ │ │ │ 均分)=1/40 ×648/5958│
│ │ │ │ =648/238320 │
├──┼────┼────────────┼────────────┤
│11│張家維 │⑴編號1、2:1/8 │⑴編號1 、2 :1/8 (張淵│
│ │ │⑵編號3:1/24 │ 備應繼分)×1 (1 人獨│
│ │ │⑶編號4~8:1/40 │ 得)=1/8×1=1/8 │
│ │ │⑷編號9、10:3/720 │⑵編號3 :1/8 (張淵備應│
│ │ │⑸編號11~14:192/217200 │ 繼分)×1/3 (3 人均分│
│ │ │⑹編號15~18:648/238320 │ )=1/24 ×1=1/24 │
│ │ │ │⑶編號4~8 :1/8 (張淵備│
│ │ │ │ 應繼分)×1/5 (5 人均│
│ │ │ │ 分)=1/40 ×1= 1/40 │
│ │ │ │⑷編號9 、10:1/8 (張淵│
│ │ │ │ 備應繼分)×1/5 (5 人│
│ │ │ │ 均分)=1/40 ×3/18= │
│ │ │ │ 3/720 │
│ │ │ │⑸編號11~14 :1/8 (張淵│
│ │ │ │ 備應繼分)×1/5 (5 人│
│ │ │ │ 均分)=1/40 ×192/5430│
│ │ │ │ =192/217200 │
│ │ │ │⑹編號15~18 :1/8 (張淵│
│ │ │ │ 備應繼分)×1/5 (5 人│
│ │ │ │ 均分)=1/40 ×648/5958│
│ │ │ │ =648/238320 │
├──┼────┼────────────┼────────────┤
│12│林明德 │⑴編號1~8:1/32 │⑴編號1~8 :1/8 (張賽金│
│ │ │⑵編號9、10:3/576 │ 應繼分)×1/4 (4 人均│
│ │ │⑶編號11~14:192/173760 │ 分)=1/32 ×1= 1/32 │
│ │ │⑷編號15~18:648/190656 │⑵編號9 、10:1/8 (張賽│
├──┼────┼────────────┤ 金應繼分)×1/4 (4 人│
│13│林秀麗 │同上 │ 均分)=1/32 ×3/18= │
│ │ │ │ 3/576 │
│ │ │ │⑶編號11~14 :1/8 (張賽│
├──┼────┼────────────┤ 金應繼分)×1/4 (4 人│
│14│林秀杞 │同上 │ 均分)=1/32 ×192/5430│
│ │ │ │ =192/173760 │
│ │ │ │⑷編號15~18 :1/8 (張賽│
├──┼────┼────────────┤ 金應繼分)×1/4 (4 人│
│15│林秀洽 │同上 │ 均分)=1/32 ×648/5958│
│ │ │ │ =648/190656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