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鄭芳美
關 係 人 鄭荃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荃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佳煜辦理被繼承人林天發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林佳煜(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親, 關係人鄭荃寅為林佳煜之舅父,聲請人之夫即林佳煜之父親 林天發過世後,聲請人及林佳煜均同為繼承人,而聲請人又 為林佳煜之監護人,因涉及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 方代理之規定,請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就遺產分割協議事件 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項事實 ,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件為憑,自堪信其主張屬實。而關係人鄭荃寅為未成年 人林佳煜之舅父,其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為繼承人,且 未有利害關係,其並表示同意擔任為未成年人林佳煜之特別 代理人,亦有同意書乙紙可憑。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選任關係人鄭荃寅擔任未成年人林佳煜辦 理林天發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該 未成年人之權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