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57號
ULDV,101,家親聲,57,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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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廖米菊
相 對 人 范偉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廖米菊係未成年人張宗寶之祖母, 未成年人之父母於民國88年3 月22日離婚,其父親張有朋嗣 後亦於101 年5 月2 日死亡,相對人即未成年人母親則於離 婚後就行蹤不明。上開情形發生迄今,皆由聲請人照顧未成 年人並同住一處。為此聲請鈞院准予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張宗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 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 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 (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 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 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婚字第100 號卷宗查閱屬實, 及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相對人之入出 境紀錄,查知其於96年3 月20日出境後,此後未再入境臺灣 ,此有該署101 年10月1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155967號函 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情,復考量本件未成年人張宗寶之生父張有朋業已亡故,而 生母即相對人范偉璇已出境臺灣,且未實際照顧養育未成年 人,其等事實上均無法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依法即有置 監護人之必要。惟聲請人為該未成年人之祖母,且與該未成 年人同居並共同生活,是聲請人為該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一 節已可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即為該未成年人之「第 一順位法定監護人」,當然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依 法毋庸聲請選定監護人,聲請人對於本不需聲請之事項而為



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既當然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法毋庸聲 請選定,一如前述,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 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 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五、又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 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張宗寶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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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