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40號
ULDV,101,家親聲,40,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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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朱碧成
相 對 人 朱冬林
      郭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 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而,未成年子女無 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倘具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各順序監護人 者,該各順序之監護人,當然為其法定監護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碧成為未成年人朱榮輝(男, 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淑英(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同居祖父。該未成年人之父親即相對 人朱冬林、及其母親即相對人郭明雪於86年10月29日離婚, 並約定該未成年人由相對人朱冬林為親權人,惟相對人朱冬 林行方不明,而相對人郭明雪則住居高雄並已再婚,均不能 行使、負擔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該未成年人於其父母離 婚後,至今皆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一處,為該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聲請選定由聲請人為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利日 後代為處理各項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朱碧成為未成年人朱榮輝朱淑英之同居祖 父,其父親即相對人朱冬林與其母親即相對人郭明雪於86年 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朱冬林行使或負擔該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部分,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 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朱冬林因案通緝,目前行



不明,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顯 見相對人朱冬林行方不明,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 相對人郭明雪住居高雄已再婚,其與相對人朱冬林離婚後 ,即未返回與該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情,亦據未成年人朱榮 輝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相對人郭明雪朱冬林離婚後改嫁,並未帶同子女隨往,且未為聯繫交往, 亦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本件相對人朱冬林有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情事,本應由其母親 即相對人郭明雪行使親權,惟相對人郭明雪亦有不能行使親 權之情事,此時即有設置監護人之必要。
四、【聲請人朱碧成為未成年人朱榮輝朱淑英之「第一順位法 定監護人」】。查未成年人朱榮輝朱淑英之父親即相對人 朱冬林因案通緝,目前行方不明,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情 事,本應由其母親即相對人郭明雪行使其親權,然相對人郭 明雪與朱冬林離婚後改嫁,未帶同子女隨往,亦未聯繫交往 ,亦有事實上不能行使對該未成年人親權情事,認定已如上 述,自有設置監護人必要。而聲請人朱碧成為未成年人朱榮 輝、朱淑英之同居祖父,與該未成年人同居共同生活,揆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朱碧成即為朱榮輝朱淑英之「第一 順位法定監護人」,依法毋庸再聲請選定監護人。聲請人對 於本毋庸聲請之事項,而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朱榮輝、朱 淑英之監護人,自有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朱碧成若有戶 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俟確定後核發),逕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請登記,附帶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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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