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朱碧成
相 對 人 朱冬林
郭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 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而,未成年子女無 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倘具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各順序監護人 者,該各順序之監護人,當然為其法定監護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碧成為未成年人朱榮輝(男, 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淑英(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同居祖父。該未成年人之父親即相對 人朱冬林、及其母親即相對人郭明雪於86年10月29日離婚, 並約定該未成年人由相對人朱冬林為親權人,惟相對人朱冬 林行方不明,而相對人郭明雪則住居高雄並已再婚,均不能 行使、負擔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該未成年人於其父母離 婚後,至今皆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一處,為該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聲請選定由聲請人為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利日 後代為處理各項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朱碧成為未成年人朱榮輝、朱淑英之同居祖 父,其父親即相對人朱冬林與其母親即相對人郭明雪於86年 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朱冬林行使或負擔該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部分,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 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朱冬林因案通緝,目前行方
不明,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顯 見相對人朱冬林行方不明,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 相對人郭明雪住居高雄已再婚,其與相對人朱冬林離婚後 ,即未返回與該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情,亦據未成年人朱榮 輝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相對人郭明雪與 朱冬林離婚後改嫁,並未帶同子女隨往,且未為聯繫交往, 亦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本件相對人朱冬林有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情事,本應由其母親 即相對人郭明雪行使親權,惟相對人郭明雪亦有不能行使親 權之情事,此時即有設置監護人之必要。
四、【聲請人朱碧成為未成年人朱榮輝、朱淑英之「第一順位法 定監護人」】。查未成年人朱榮輝、朱淑英之父親即相對人 朱冬林因案通緝,目前行方不明,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情 事,本應由其母親即相對人郭明雪行使其親權,然相對人郭 明雪與朱冬林離婚後改嫁,未帶同子女隨往,亦未聯繫交往 ,亦有事實上不能行使對該未成年人親權情事,認定已如上 述,自有設置監護人必要。而聲請人朱碧成為未成年人朱榮 輝、朱淑英之同居祖父,與該未成年人同居共同生活,揆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朱碧成即為朱榮輝、朱淑英之「第一 順位法定監護人」,依法毋庸再聲請選定監護人。聲請人對 於本毋庸聲請之事項,而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朱榮輝、朱 淑英之監護人,自有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朱碧成若有戶 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俟確定後核發),逕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請登記,附帶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