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 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許國忠
被 告 楊嫦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壹拾元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 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 14日向本院訴請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本院收文 章在卷可按。嗣於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依前開 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但尚未終結之本事件,依其進行程 度,由繫屬之本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89年11月02日結婚,嗣於101 年03月30日在法院和解 離婚,是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之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 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 下同)0 元(負債大於資產);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除遠 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之保單價值外,另有金融機構存款。 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原告既為0 元,而被告則有上開保險 契約價值及金融機構存款,原告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自來臺同住後,約每半年即返回大陸地區一個多月,來 回機票三萬多元,皆由原告負擔,倘若原告如被告所說未工 作,何以負擔機票之支出?又原告應被告要求,均每年匯不 等之美金予其在大陸地區之家人,亦有分擔被告在大陸地區
就學之胞弟開銷。
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將原告交付予其之薪資匯回 大陸地區,或於其返回大陸地區之際,一同攜出,被告所投 保之遠雄人壽保費,亦係由原告交予其管理之金錢支出,凡 此種種豈可稱係被告用自己所賺取之薪資支付? 原告多次向銀行及地下錢莊貸款,係將所貸款項用於被告經 營檳榔攤或購屋之用。又原告因受有腰傷,無法長時間工作 ,加以醫囑需靜養,因此有段時間未有工作,是原告非被告 所指稱結婚以來均未有工作。
三、被告則以:
被告自入境臺灣後,前後從事多種工作,後因92年10月間子 女出生,為照顧子女,因而在家從事家庭代工,賺取微薄收 入支應開銷,並租用攤位開設檳榔攤貼補家用。惟原告除以 檳榔攤所有權人之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亦同時向銀行貸款 ,被告事後因銀行追討及暴力討債始知情,因而將檳榔攤結 束,並為躲債搬至他處。
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皆無出外工作,均靠被告白 天在工廠工作,晚上在家做家庭代工,另出租小格子賺取零 用錢,星期六、日則是在綠色隧道做生意供其花用,而原告 平日無所事事,亦曾向其母索討零用錢花用。
被告來臺灣不到一個月就去工作,剛開始去髮廊洗頭髮,沒 有賺多少錢,做一個月之後,去做布袋戲的衣服,做三、四 個月,那是計時,一小時一佰元。之後,我去福太成衣工作 ,也是計件,一個月收入約二萬元,做到92年9 月,92年10 月生小孩,生小孩之後在家裡做家庭代工,做洗衣袋代工, 每個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左右,做到95年。95年小孩去上幼 稚園,我就開始白天去做早餐店、冷飲店、家庭代工,一天 做二、三份工作。96年開始去上班,家庭代工沒有斷還是一 直做,97年12月去利勤做到現在。利勤中間有休息,去凱韋 做,每月收入二萬三千六百元,但我還有在家作代工。利勤 現在收入每月二萬七千元,97年間時二萬多一點點。 99年整年原告均未出外工作,而遠雄人壽的保單即是在該年 投保,係用被告所賺取之薪資給付,因此原告沒有權利跟被 告要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為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在支持這 個家,不是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89年11月0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冠智,嗣 於101 年03月30日在法院和解離婚。
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又離婚之時,未就夫
妻剩餘財產為任何分配或協議。
原告並無任何積極財產,是其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零。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151 元、臺灣銀行斗六分行8 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934 元、斗六鎮北郵局25,200元之存款,另有遠雄人壽真好康萬 能保險保額200,000 元,101 年03月30日如解約,其保單價 值為190,732 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等於101 年03月30日在 本院和解離婚,然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任何分配或協議,原 告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尚有銀行債務未清,因負債大於資產 ,現存婚後財產為0 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至兩人 101 年03月30日離婚時止,尚有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解 約金190,732 元,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151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8 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934 元、 斗六鎮北郵局25,200元之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稅務 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稅籍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按,且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斗六分行101 年06月26日101 斗六密字第90090 號函 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1 年06月 27日斗六存字第101000260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客戶帳戶明細查詢、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要保書暨保單 明細、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1 年08月22日斗六營字第101500 18351 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斗六鎮北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後財產」。復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 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 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
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 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 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 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 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 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 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06月26日前結婚 ,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同日前取得之特 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 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 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 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 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 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 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 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 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 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合先敘明。三、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離婚時,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任何分配 或協議,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0 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尚有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解約金190,732 元,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151元、臺灣銀行斗六分行8 元、 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934 元、斗六鎮北郵局25,200元之 存款,而被告婚後並無債務,故二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28, 025 元,原告即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所應予探究者,厥為:被告名下所 投保之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保額200,000 元,101 年03 月30日如解約後之價值190,732 元,是否需列入其婚後財產 ?兩造間婚後財產範圍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干?若剩餘 財產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有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之必要?茲逐一析論如下:
被告名下所投保之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保額200,000 元 ,101 年03月30日如解約後之價值190,732 元,是否需列入 其婚後財產?兩造間婚後財產範圍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干 ?
兩造間於89年11月0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任何財產制度,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為兩人之夫 妻財產制。嗣後,兩造於101 年03月3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婚姻關係消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 件可憑,從而,原告與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再者,原告與被告係於91年0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 布前結婚,故依當時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6條規定,在 民法上述有關夫妻財產制規定於91年06月26日修正後,依 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情形,判斷 何者應列入分配,何者毋庸列入分配,因原告與被告係和 解離婚,故渠等二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自應 以離婚之日即101 年03月30日為計算基準,先予認定。 原告之婚後財產部份,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其上所載,其於95年至100 年間名下財產僅有一 部車輛,惟其現值為零,有上開資料1 份可資佐證,是原 告於101 年03月30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為0 元,另有銀行 貸款之負債,原告因而主張其婚後財產為負值,並無任何 剩餘財產,應以零元計算,洵屬有據。
至於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至101 年03月30日時存款餘額為10 ,151元,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至101 年03月30日時 存款餘額為8 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至101 年03月30日時存款餘額為1,934 元,斗六鎮北郵局之存款 ,至101 年03月30日時存款餘額為25,200元,此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1 年06月26日101 斗六密字第9009 0 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 1 年06月27日斗六存字第101000260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1 年 08月22日斗六營字第10150018351 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斗六鎮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 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 所投保之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倘若101 年03月30日 解約後之價值190,732 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有遠雄 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要保書暨保單明細等件為證,雖被告 辯稱該筆款項係其一人辛苦工作所賺取,並非其與原告共 同奮鬥之財產,原告並無權利分配云云。然查,被告所有 之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解約金是要保人終止長期人壽 保險契約時或年金保險年金給付期間開始前終止契約,保 險公司依據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應償付要保人的金額, 此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
可稽。而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 ,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 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 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 條第8 項、第119 條及第120 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 實質上之權利乃由要保人享有,故其財產價值,原則上應 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 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同法第120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既得隨時以該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 ,揆諸上開說明,該保險契約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100 年9 月30日訂定,而於101 年03月30日兩造剩餘財產 基準日具有190,732 元保單價值權利,且該權利為被告所 有,有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 險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按,該保單所具之價值即應屬被告現 存之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從而,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不足採。至此,被告於前開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即101 年03月30日)所剩餘之婚後財產應為228,025 元 (10,151元+8元+1,934元+25,200 元+190,732元=228,025 )。
綜上所述,原告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 元,而被告之婚 後財產為228,025 元,則兩造間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即為228,025 元。
若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有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之必要?
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觀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謂: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被告抗辯原告婚後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亦曾向其 母索討生活費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均由被告負擔所有開 銷,原告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對於婚後財產 之增加全無貢獻,應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分配額云云,並提 出珍寶小舖會員取款單、會員託售單、雲林縣稅務局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除食、衣、住、行、育 樂及未成年子女教養等費用之支出外,尚有不定期不定額
匯予被告大陸地區家人、被告胞弟就學期間等費用之支出 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家人所寄予之家 書、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兩造之旅遊相片為證,並有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復經證 人陳俊嘉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住在原告家附近的鄰居,從 我高中一年級就住在這裡,認識原告約有2 年時間,據我 所知兩造均有在工作賺錢維持家計,原告現在在做資源回 收工作,也聽過資源回收廠老闆說原告是他之前的員工, 而被告自我認識原告起就在工廠工作,兩造同住期間被告 的父母也曾來台灣遊玩十幾天,後來兩造因為被告要求原 告前去工廠工作,不要去做資源回收而發生爭執,但原告 身體狀況無法久做,且被告要求原告參加職訓卻仍需給付 每月三萬元之生活費予被告等語明確。而被告之弟確曾來 函索取金錢、原告確實不定期匯予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親 屬數額不等之金錢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其父及弟 往來之書信、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匯受款人名稱欄記載 被告之父楊東賢可知,而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相符。另外 ,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可知,被告自90年間來台迄今 ,已入境9 次,在出境的8 次中,有5 次之境外停留短則 1 月餘,長則近4 月,若果如被告所辯家庭經濟均賴其工 作維生,則其如何支付家庭生活開支及往來交通旅費?且 以其自承之每月薪資所得均未逾3 萬元,豈能在支應生活 所需之外,另資助其在大陸地區之親友?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食、 衣、住、行、育樂係被告所支付,況且,縱被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兩造之生活亦尚有如上所述之匯款等其他支出花 費,自難僅以食、衣、住、行、育樂係被告所支付,即認 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全無貢獻。至被告另抗辯原告99 年整年均未工作,均由其供原告所需云云,惟參以原告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於90年03月 31 日 至92年11月28日及93年02月02日至93年12月30日係 由將象金屬有限公司投保,94年01月31日至96年03月28日 係由明威金屬藝術建材有限公司投保,96年08月09日至96 年10 月24 日係由瑞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96年 12月07日迄今係由雲林縣機器製造業職業工會投保,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原告95、96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12,000 元、71,8 40元之薪資收入,足徵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情形尚屬穩定 持續且無中斷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均無工作、收入, 均由被告一人維持家計云云,尚乏依據。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對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酌減 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云云,即無可取。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自應予以平均分配。
承前所述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金額為0 元(負債大於資產 )。被告之剩餘財產金額為228,025 元(10,151元+8元+1,9 34元+25,200 元+190,732元=228,025)。依上開兩造之財產 計算差額為228,025 元(228,025 元-0 元=228,025元), 故原告主張平均分配,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4,013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14,0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戊、據上論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8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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