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19號
ULDV,101,司聲,219,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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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石春滿即力綱實業社
相 對 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押 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 終結之情形。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91年度台抗字 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 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 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 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 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 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 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 時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 號、第298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75,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1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 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511 號提存書、101 年度 司全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擔保提存事件、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 於民國98年10月6 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14 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供反擔保金7,422,372 元而撤銷,相對人復於101 年8 月15日以本院101 年度取字第277 號領回反擔保金7,422,37 2 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參照上揭 裁定意旨,堪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已於101 年9 月14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 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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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