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01號
ULDV,101,司聲,201,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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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旭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滿
相 對 人 蔡宜伶即金瑞展紙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44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 鈞院96年度存字第1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鈞院裁定 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暨 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944號 及96年度存字第1247號等卷宗資料,查閱無訛。本件聲請,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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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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