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87號
ULDV,101,司聲,187,2012100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吳正隆
      吳修齊
      吳樹齊
      吳侑易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珊
相 對 人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松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應給付聲請人吳正隆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 港簡字第72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分 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吳正 隆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詳 見附表),故相對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9,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於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因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相對人)所預納,故不予列計。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項 目│ 金 額 (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850 元│ 聲請人吳正隆預納 │
│ │ │(原聲請人預納7,820 │
│ │ │元,其中2,970 元為溢│
│ │ │繳,因須扣除匯費30 │
│ │ │元,故聲請人領回之退│
│ │ │款金額為2,940 元) │
├─────────────┼────────────┼──────────┤
│第一審土地鑑測費 │ 4,150 元│ 聲請人吳正隆預納 │
├─────────────┼────────────┼──────────┤
│合 計 │ 9,000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