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1534號
TCEV,90,中簡,1534,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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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之夫,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受僱人,二人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十一分,進入台中市○○區○○路三段 三0一號米堤汽車旅館三0九房間,並在該房間內為通、相姦之行為。爰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辯以:對原告起訴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未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一紙,戶籍謄本三紙為證,並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本院經審酌:(1)原告係五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生,女性,已婚,高職畢業, 目前沒有工作,曾為會計工作(月薪約一萬五千元),沒有不動產、存款,有 一台機車,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申報數額計十二萬九千二百元 、利息所得申報數額計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目前與父、母同住。已向法院 訴請判決與被告丙○○離婚,尚未判決確定;(2)被告丙○○係五十七年八 月二十二日生,男性,已婚,目前與父、母、弟、妹同住,有一輛二千六百六 十四cc之汽車,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營利所得計一萬五千九百八十 九元,利息所得九十六元,曾為凰車谷視聽歌唱坊凰車谷育樂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3)被告甲○○係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生,女性,未婚,高中肄業 ,目前沒有工作,曾作為會計、酒店服務生(月薪約三至五萬元)、沒有不動 產、汽機車、存款。查無財產資料與所得稅申報資料,業分據原告及被告甲○ ○分陳在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三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一紙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各二紙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損害數額,以二十萬 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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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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