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林昭當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3年6 月14日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 ○段876 之25地號等16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原係以每 公頃新台幣(下同)17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嗣因加計土地 增值稅之故,乃以每公頃4200萬元訂立買賣契約,買賣之總 價金為201,073,698 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82,256,641 元, 嗣後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81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817,057元。 ㈡惟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之土地稅法規定政府出售土地,以實 際之買賣價格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土地稅法於86年1 月17日 修正,改以公告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致買賣價金差額高達 115,856,750元。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簽訂 買賣契約後,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修正,被告就系爭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驟減,原告因 此多給付被告一億餘元之價金,被告因此比預期多一億餘元 之利益,對原告顯失公平。本件情事變更之事實即土地稅法 修正發生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 訴訟,請求減少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於83年6 月14日訂立就雲林縣虎尾鎮○○○ 段876-25號等16筆土地買賣價金應減少18,817,057元。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限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始得主 張,果法院已依契約約定判命當事人為特定內容之給付,並
告確定,當無再容許當事人引用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契約 原有效果之餘地,此應係保障法院判決確定力及安定性之當 然解釋。兩造間因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之爭執,前經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4號判決確定,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從未提出民 法227 條之2 第1 項之主張,在上開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後 ,自不許原告再濫行爭訟。
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基於兩造彼此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依契 約自由原則,對兩造有契約上之拘束力。若不符合法定要件 ,自不許契約之一造於事後輕易以他事由加以主張、抗辯。 又兩造間買賣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標準,依卷附雲林縣稅 務局虎尾分局函覆結果,自始即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 告誤以買賣價格為計徵標準,而計算錯誤,並進而繳納土地 增值稅款,乃係可歸責其自身之因素所致,並非事後因法令 更改而無法預料,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該不利益,不得將之 轉嫁予被告負擔,否則即有違公平。況原告於89年12月6 日 即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於繳納當時原告即可發現其預計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與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有明顯落差 ,然原告於上開訴訟中均未曾主張情事變更,俟判決確定後 又拒不履行,另提起本件訴訟,意圖阻撓原告依確定判決私 權利之實現,實不值保護,是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3年6 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每公 頃4,200 萬元之價格,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876-25 、876-45、876-284 、876-285 、876-286 、876-26、876- 31、876-46、876-288 、876-290 、876-287 、876-289 、 876-32、876-28等14筆土地出售給原告。 ㈡兩造所買賣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876-25 、876-45、 876-284、876-285 、876-286 、876-26、876-31、876-46 、876-288 、876-290 等10筆土地,於89年12月2 日申報移 轉,合計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13,749,308元。 ㈢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876-287 、876-289 、876-32、 876-28等4 筆土地於97年間由林秀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上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時,並未課徵 土地增值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是否因土地稅法修正 ,致依原買賣契約履行,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
用?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土地稅法於86年間修正, 修正前之土地稅法規定,係以實際之買賣價格課徵土地增值 稅,修正後之土地稅法規定改以公告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 情事變更,非簽約時所得預料,依買賣契約履行,原告因此 將多給付被告一億餘元之價金,顯失公平,爰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 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 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 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36號判決意指參照)。
㈢查兩造於83年6 月14日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 段876-25(嗣後分割新增876-387 地號)、876-26、876-28 、876-31、876-32、876-45、876-46、876-284 、876-285 、876-286 、876-287 、876-288 、876-289 、876-290 ( 以上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76-16、876-30地 號(以上兩筆土地,嗣經兩造解除買賣契約)等16筆土地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公頃4,200 萬元,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嗣坐落雲林縣虎尾鎮○ ○○段876-25、876-45、876-284 、876-285 、876-286 、 876- 26 、876-31、876-46、876-288 、876-290 等10筆土 地於89年12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計課徵土地增值 稅13,749,308元。之後,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876-28 7 、876-289 、876-32、876-28等4 筆土地,於97年間由第 三人林秀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課徵土地增 值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142 至158 頁)。 ㈣被告於98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0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817,057元,及自98年2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㈤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曾經多次就買賣價金部分磋商,原先 兩造均同意以每公頃1,780 萬元計算,嗣後因加計土地增值 稅,每公頃改以4,200 萬元計算,買賣費用包括賣渡印花、 土地分筆及測量費、增值稅、過戶登記費、代書代辦費由地 主負擔,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採購財物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至39頁)。而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依兩 造買賣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14筆土地及876-16、876-30 地號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合計為11,740,031元, 如依兩造買賣價格每公頃4,200 萬元計算,則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金額合計為122,182,571 元,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 尾分處函文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39 頁)。原告於 買賣當時以每公頃4,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計算土地增值稅, 以致其所計算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高達一億餘元,與 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 金額差異達一億餘元。
㈥而經本院函請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查明系爭土地依買賣當 時即83年6 月14日土地稅法規定各筆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及各筆土地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時間、金額及兩者 差異之理由,經該局函覆略以: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 876-25、876-45、876-284 、876-285 、876-286 、876-26 、876-31、876-46、876-288 、876-290 等10筆土地於89年 12月2 日申報移轉,合計課徵土地增值稅13,749,308元;倘 依兩造簽約日估算土地增值稅,則上開1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金額合計為9,904,204 元,兩者土地增值稅差異原因為契 約日、公告現值、物價指數等不同所致,此有雲林縣稅務局 虎尾分局101 年5 月23日雲稅虎字第101120716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81 頁),顯見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買賣 契約時,依當時土地稅法規定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 較兩造嗣於89年12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實際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金額為低。而原告於本件買賣當時因未依土地稅 法第30條規定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而以買賣價金即 每公頃4,200 萬元計算土地增值稅,因而導致原告需給付被 告之買賣價金金額增加逾一億餘元。
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詢問:公家機關 與私人間之土地買賣於83年間及86年間之土地增值稅審核標 準是否不同?經該局函覆以:「私人移轉土地與公家機關於
83年間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規定係按土地公告現值審核,如 期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期申報者以 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惟如經審核 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 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稅。83年間與86年間私人移轉土地與 公家機關其土地增值稅之審核標準均係依當時之土地稅法第 30條規定審核」此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1 年8 月1 日 雲稅虎字第10112118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 。堪認公家機關與私人間之土地買賣,無論在83年間及86年 間,均係以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為土地增 值稅之審核標準。而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 於86年1 月15日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有土地稅法第30條法條 沿革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於土地稅 法第3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之土地, 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應適用於政府公告徵收私人土地 之情形,於本件兩造間之買賣應無適用。準此,足徵本件並 無原告所述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標準因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於 86年間修正變更,致被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驟減之情 形。
㈧土地稅法自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至兩造實際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即89年12月2 日),就兩造買賣土地所應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規定既未修正變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其與被 告簽訂買賣契約時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本即為原告簽約時 所得預見且應履行之義務,原告因故未依約履行其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嗣經被告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訟,歷經三審判決 ,確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8,817,0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被告依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對於原告並無顯失 公平情形。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㈨綜上所述,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土地稅法有關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雖有修正,然就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課 徵標準並未變更,無論於83年兩造簽約時或86年土地稅法修 正後,均係以公告現值為標準計算土地增值稅,是本件應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