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黃娜琴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王平花
訴訟代理人 呂清松
被 告 呂仁宏
呂雅芳
呂嘉群
呂正賢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正賢應就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九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九0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七九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呂嘉賓應有部分各六八一八分之一二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王平花、呂仁宏、呂嘉群、呂正賢共有上開九0五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告與被告王平花、呂雅芳、呂嘉群、呂正賢共有上開九0五─
三地號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嘉群取得。符號B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娜琴取得。符號C部分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平花取得。符號D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正賢取得。符號E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雅芳取得。就分割上開九0五地號土地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與被告王平花、呂仁宏、呂嘉群、呂正賢按上開九0五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就分割上開九0五─三地號土地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與被告王平花、呂雅芳、呂嘉群、呂正賢按上開九0五─三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嘉群、呂正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共有人呂淺為被告, 但因呂淺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死亡,而呂仁宏、呂雅芳為 呂淺繼承人之一,並就呂淺所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90 5 、90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818分之1000於101 年3 月 19日分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乃追加呂仁宏、呂雅芳為被告,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905地號、地目建、面 積41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0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王平花、呂仁宏、呂嘉群,及訴外人呂嘉賓所共有;坐落 同地段905-3 地號、地目建、面積1,479 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905-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平花、呂雅芳、呂 嘉群,及訴外人呂嘉賓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 ,然訴外人呂嘉賓已於98年10月17日死亡,僅被告呂正賢繼 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告呂正賢應就系爭905 、90 5-3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呂嘉賓應有部分各6818分之1254辦理 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905 、905-3 地號土地迄今 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 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系爭905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過小,更無法提 出保持共有之同意書,而難以原物分割,為充份利用各共有 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訴請裁判系爭 905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訴請裁判系爭905-3 地號土地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正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呂嘉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 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王平花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呂仁宏陳稱:請求分配在系爭905-3 地號土地之位置面 寬再多1 米半,並願以後方土地之應有部分補償。同意系爭 905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呂雅芳陳稱:意見同被告呂仁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90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平花、呂 仁宏、呂嘉群,及訴外人呂嘉賓所共有;系爭905-3 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平花、呂雅芳、呂嘉群,及訴外人呂嘉賓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原告欲分割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訴外人呂嘉賓已於 98年10月17日死亡,僅被告呂正賢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被告呂正賢應就系爭905 、905-3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 呂嘉賓應有部分各6818分之1254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 。又系爭905 、905-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 之一呂正賢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權利,亦未就分 割之方法有所主張,另被告呂仁宏、呂雅芳提出上開抗辯, 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各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訴請被告呂正賢辦理上開繼承登記,與裁判分割系爭 905 、905-3 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905 地號土地之形狀近似倒三角形,面積為418 平方公 尺,該地共有人眾多,系爭905 地號土地若依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為原物分割時,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分割太細,使用價 值大為降低。準此,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905 地號土地性質 、與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與被告呂仁宏亦於本院101 年9 月 5 日審理時同意系爭905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等情,認系爭90 5 地號土地若為原物分割,對於原告及被告王平花、呂仁宏 、呂嘉群、呂正賢顯屬不利,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允當, 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及杜絕原告及被告王平花、呂仁宏、 呂嘉群、呂正賢間爭議,是爰依原告及被告王平花、呂仁宏 、呂嘉群、呂正賢之原應有部分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㈡系爭905-3 地號土地之形狀近似長方形,面積為1,479 平方
公尺,西側臨成功路對外交通,其上建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100 年4 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B、C部分 之磚造浴室、石棉瓦頂倉庫、瓦頂平房,面積分別為5.61平 方公尺、40.86 平方公尺、69.37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王平 花使用;符號D、E部分之瓦頂平房、雨遮,面積分別為14 8.81平方公尺、22.65 平方公尺,昔為訴外人呂嘉賓與被告 王平花所共用;符號F部分之瓦頂平房,面積為57.39 平方 公尺,昔為訴外人呂嘉賓所使用;符號G部分之石棉瓦頂倉 庫,面積為20.89 平方公尺,及廢棄豬舍,現無人使用,上 開各建物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該所100 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呂雅芳 雖請求其分配在系爭905-3 地號土地之位置面寬再多1 米半 ,並願以後方土地之應有部分補償等語,然按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為準,原告及被告王平花既不同意多分配面寬 1 米半之土地與被告呂雅芳,被告呂雅芳即應按其所有系爭 90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818分之1000,而為裁判分割, ,是被告呂雅芳上開請求,尚乏所據,自不足取。本院審酌 系爭905-3 地號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01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 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 ,影響較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 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 及土地之經濟利用,並經被告王平花、呂嘉群同意此分割方 案,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 1 年8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 、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 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設 有規定。本件被告呂正賢之被繼承人呂嘉賓對系爭905-3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6818分之1254),雖於84年11月29 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8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 訴訟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參加訴訟,而於本院100 年5 月18日到庭 陳稱:農會對被告呂正賢分得位置沒有意見,但地上物需拆 除,以免影響農會日後債權之處分等語,則依上開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口湖鄉 農會對被告呂正賢之被繼承人呂嘉賓就系爭905-3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818分之1254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呂正 賢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對被告呂正賢之被繼承人呂嘉賓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 被告呂正賢所取得,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 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之土地上。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