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宏智
邱瑞利
陳勝宏
黃坤銘
被 告 邱張金桃
訴訟代理人 邱信榮
邱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3 日上午8 時40分許,無照駕駛報廢之 機車,由西向東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永基26號前路口,欲 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致與其後同向直行由訴外人廖傳騎乘車 號MJX- 392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傳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左側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被告駕駛之機 車為報廢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廖傳遂向原告申請傷害醫療給付新臺 幣(下同)11萬9,598 元及殘廢補償金125 萬元,原告均已 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向被告請 求已給付之總額136 萬9,598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9,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其沒有錢,也有受傷有去住院,那筆錢是保險公司給付,轉 向其請求並不合理,當初是其要左轉時,廖傳自後面追撞才 會發生車禍,已和廖傳之兒女談定各自負擔因車禍所生之醫 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暨理算書2 份、廖傳郵局存摺影 本、匯款資料明細表、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警詢筆錄2 份、現場照片6 張附於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99年度六簡調字第67號卷宗可資為憑,被告亦自承 車禍發生時,其係正要左轉,訴外人廖傳由後追撞等語,是 被告邱張金桃於上開時地,欲左轉時與同向在後騎乘機車的 廖傳發生車禍,致廖傳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 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且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賠付廖傳醫療費用11萬9,598 元,殘廢補償金125 萬元 ,合計為136 萬9,598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兩造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警詢筆 錄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騎乘之報廢機車與 廖傳所騎乘車號MJX-392 號機車,二車倒地或停放的位置、 刮地痕都很接近道路中心處,且未進入對向車道,顯示車禍 發生位置係於道路中心處附近而非路旁;再觀警詢筆錄中所 載「問:妳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被 告:左前方斜板處,第一次之撞擊部位也是左前方及我腳附 近。」復參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後方並無明顯撞擊之情形 (調解卷第28頁下幀照片)。顯示發生事故時,被告係慢速 行駛到道路中間要左轉,而尚未完成轉彎時,因未注意後方 來車,致與其後同向直行廖傳騎乘車號MJX-392 號機車擦撞 ,而發生車禍。
㈢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邱張金桃於左轉時,應讓廖傳所騎 乘車號MJX- 392號直行車先行,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生本 件事故,應認其有過失。
㈣被告辯稱訴外人廖傳有老人癡呆症,常騎車到處亂走亦有過 失,其沒有錢,也有受傷有去住院,那筆錢是保險公司給付 ,轉而向其請求並不合理,當初是其要左轉時,廖傳自後面 追撞才會發生車禍,已和廖傳之兒女談定各自負擔因車禍所
生之醫療費用就好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以100 年12月1 日 北總神字第1000029100號函覆本院(卷壹第69頁)「患者廖 先生因頭部外傷殘留失智、右側偏癱、失語、癲癇等症狀至 本院就診,其失智係腦部外傷所致,非退化性之老年失智症 」足認廖傳係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致生失智損害,且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於99年11月15日檢送本院關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卷宗,未有任何警員訊問廖傳之筆錄,不能單以車禍後, 廖傳之子於警局向證人林秋水稱廖傳有失智之狀況,即遽論 車禍發生前,廖傳已有失智之情形;且廖傳之子廖世韜於調 查筆錄中並未提及和被告有洽談或達成和解之情事,並聲明 暫時保留提出告訴,與被告所稱和廖傳子女達成共識各自處 理並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它有利之證明,自難據此認其 主張為真實。
㈤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廖傳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可 資認定,廖傳自得向邱張金桃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 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 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 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 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述被告邱張金桃所騎乘之報廢機車,因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而發生交通事故,請求權人廖傳已依同法第40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已受領補償金合計13 6 萬9,598 元。是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廖傳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但其 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即廖 傳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所 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於廖傳固有之權利而依法律規定 由原告代位行使,則於廖傳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亦得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乃屬當然。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血跡及刮地痕在廖傳機車事
發後停放位置的前方,表示廖傳的機車在肇事後有移動,可 能是救護車要救人時,將機車往回頭移動,若以現場圖繪示 血跡處為廖傳倒地的位置,與發生撞擊之地點有不短之距離 ,可推知廖傳車速不慢,且被告正在左轉而到達道路中心附 近時,廖傳即撞上被告等情以觀,可認廖傳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以相當快的速度騎乘,就車禍之發生,亦難認無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邱張金桃於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廖傳則 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廖傳與被告邱張金桃 各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自應乘以50%,依此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萬4799元【計算式: 1,369,598×50%=684,799】。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68萬47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