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號
101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宗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被 告 黃文慈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戴建民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4019、4020、4343、4470、4699號、101 年度偵
字第0572、1401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3663號、3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文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與戴建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建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八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與戴建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戴建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叁張)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建民犯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十九、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十九、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與黃文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文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與黃文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文慈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幸宗部分:吳幸宗前因竊盜二罪、施用毒品一罪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號、98年度訴字第226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 月、5 月、9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4 月,於民國99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未知悔改,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 施用毒品所需,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 犯意,以其所有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搭配向「黃 仁傑」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對外接聽及聯絡 交易毒品方式之工具,先後為下列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依販賣對象及時間排列):
㈠吳幸宗於100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58分2 秒、2 時0 分47秒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之蔡一中聯絡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 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10分鐘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溝 埧里附近榕樹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 海洛因1 小包給蔡一中,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㈡吳幸宗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6 時42分18秒、6 時46分48秒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之黃春禧聯絡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 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10分鐘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 大醫院外之超商店內,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 給黃春禧,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㈢吳幸宗於100 年11月28日上午8 時15分2 秒,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黃春禧 聯絡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最後一通 電話連絡後約10分鐘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區內某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給黃春禧,雙方當場交付毒品 及付清貨款。
㈣吳幸宗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14分20秒、8 時24分20秒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之黃春禧聯絡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 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10分鐘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環 球科技大學附近榕樹下,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 包給黃春禧,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㈤吳幸宗於100 年11月28日上午8 時48分12秒,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明哲 聯絡如附表3 編號5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同日上午 9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附近,以1,000 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給陳明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 清貨款。
㈥吳幸宗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6 時10分11秒、6 時19分25秒 、9 時1 分6 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 -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陳明哲聯絡如附表3 編號 6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溝埧里附近榕樹下,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1 小包給陳明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二、黃文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黃文慈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 月、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二案經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9年12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 ,因受友人索求,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 為下列㈠至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黃文慈於100 年4 月間某日,持用其所有之黑色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手機,搭配其友人張莉鈴所贈與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因接獲張良榮來電索討海洛因,其遂於同日某 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湖山岩某處,無償轉讓海洛因約0.1 公 克給張良榮。
㈡黃文慈於101 年2 月29日某時,持用其所有之上揭手機,搭 配其向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接獲何 國瑋來電索討海洛因,其遂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方,無償轉讓海洛因約0.1 公克給何國 瑋。
㈢黃文慈於101 年3 月2 日某時,持用其所有之上揭手機,搭 配其向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接獲何 國瑋來電索討海洛因,其遂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復天宮,無償轉讓海洛因約0.1 公克給何國瑋。三、黃文慈、戴建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戴建民前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 38號、97年度易字第3107號、97年度訴字第2974號、97年度 訴字第53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4 月、 8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9年 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其 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黃文慈因染有毒癮,而 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而戴建民於另 案通緝中,經黃文慈提供收留處所及免費毒品施用而有感念 ,其二人依此緊密關係,竟謀議由黃文慈提供毒品,戴建民 負責連繫買家及交貨、取款,或由黃文慈駕車搭載戴建民前
往交易等合作販毒模式,而先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黃文慈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搭配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為對 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之工具,先後為下列㈠至㈧所示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依販賣對象及時間排列 ):
㈠戴建民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7 時5 分50秒,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門號電話之施見發聯絡 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電話連絡後約 10分鐘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附近,由戴建民將黃文 慈提供之海洛因,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給施見發,雙方當 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嗣戴建民再將收取之貨款交付黃文 慈。
㈡戴建民於100 年10月8 日上午7 時32分12秒,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門號電話之施見發聯絡 如附表4 編號2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電話連絡後約 10分鐘許,由黃文慈駕車搭載戴建民至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 院附近,再由戴建民將黃文慈提供之海洛因,以1,000 元之 價格販賣給施見發,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嗣戴建 民再將收取之貨款交付黃文慈。
㈢戴建民於100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2分12秒、10時57分13秒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 話之林宏吉聯絡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 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半小時內,在南投縣竹山鎮萊爾富 超商對面之日統客運停車場,由戴建民將黃文慈提供之海洛 因,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給林宏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 付清貨款,嗣戴建民再將收取之貨款交付黃文慈。 ㈣戴建民於100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44分10秒、2 時46分11秒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 話之林宏吉聯絡如附表4 編號4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 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半小時內,由黃文慈駕車搭載戴建 民至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附近,嗣林宏吉與綽號「菜頭」 之蔡健成即進入黃文慈所駕駛之車內,黃文慈、戴建民即基 於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黃文慈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約8 分之1 錢重之海洛因給予蔡健成,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 貨款;另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給林宏吉, 惟林宏吉並未當場支付貨款,而以賒欠方式取得該包海洛因 ,且迄未償還。
㈤戴建民於100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7分,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林建均聯絡如附
表4 編號7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電話連絡後約1 小 時許,由黃文慈駕車搭載戴建民至嘉義縣太保市長庚醫院一 樓大廳之樓梯口旁,再由戴建民將黃文慈提供之海洛因,以 12,000元之價格販賣給林建均,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 款,嗣戴建民再將收取之貨款交付黃文慈。
㈥戴建民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8 時27分05秒、8 時34分49秒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 話之鄭家祥聯絡如附表4 編號8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 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1 小時內,在雲林縣斗六市台大醫 院雲林分院門口前之7-11超商旁,由戴建民將黃文慈提供之 海洛因,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給鄭家祥,雙方當場交付毒 品及付清貨款,嗣戴建民再將收取之貨款交付黃文慈。 ㈦戴建民於100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24分4 秒、中午12時28分 21秒、下午1 時18分37秒、1 時19分53秒,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鄭家祥聯絡如 附表4 編號9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 絡後約半小時內,由黃文慈駕車搭載戴建民至雲林縣斗六市 雲科工業區○○○路附近,再由戴建民將黃文慈提供之海洛 因,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給鄭家祥,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 付清貨款,嗣戴建民再將收取之貨款交付黃文慈。 ㈧戴建民於100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3分27秒、中午12時10分 47秒、12時21分41秒、12時33分19秒、12時35分40秒,持用 0000000000 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 鄭家祥聯絡如附表4 編號10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最 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半小時內,由黃文慈駕車搭載戴建民至 雲林縣斗六市圓環附近,再由戴建民將黃文慈提供之海洛因 ,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給鄭家祥,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 清貨款,嗣戴建民再將收取之貨款交付黃文慈。四、黃文慈自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黃文慈因染有毒癮, 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 犯意,以其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 品方式之工具,先後為下列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販賣對象及時間排列): ㈠黃文慈於100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50分29秒,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林宏吉聯絡 如附表4 編號5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次日即同年月 19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興貴村興北10之6 號「羊肉明」 攤位前之道路旁,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 小包給林
宏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㈡黃文慈於101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9 分50秒、11時31分35秒 、11時52分8 秒、中午12時1 分、12時2 分25秒、12時8 分 22秒、12時12分13秒、12時17分52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林宏吉聯絡如附表 4 編號6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 之同日中午時分,在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10之6 號「羊 肉明」攤位前之道路旁,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4 小 包給林宏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㈢黃文慈於100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36分27秒、中午12時17分 36秒,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鄭家祥聯絡如附表4 編號11所示之交 易海洛因方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40至50分鐘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7-11超商附近,以2,000 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給鄭家祥,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㈣黃文慈於100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9 分53秒、5 時37分47秒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 話之鄭家祥聯絡如附表4 編號12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 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40至50分鐘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7-11超商附近,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給 鄭家祥,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㈤黃文慈於100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6分3 秒、10時32分53秒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 話之鄭家祥聯絡如附表4 編號13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 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40至50分鐘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7-11超商附近,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給 鄭家祥,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㈥黃文慈於100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45分35秒、下午1 時16分 4 秒、2 時42分07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林鎮文聯絡如附表4 編號16所示之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相約在斗六工業區○○路口附近 之福懋加油站前,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 鎮文,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㈦黃文慈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41分45秒、4 時35分8 秒 、4 時44分42秒、4 時46分42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 00000000 門號電話之林鎮文聯絡如附表4 編號17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在斗六工業區○○路口附 近之福懋加油站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鎮文,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五、戴建民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戴建民於另案通緝中,經
黃文慈收留及提供毒品施用時,其因染有毒癮且乏金錢花用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 用黃文慈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之工具,先後為下列㈠ 至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戴建民於100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33分22秒,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林宏達聯絡 如附表4 編號14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 連絡後約半小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燦坤3C附近之加油站前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給林宏達,雙方當場交付毒 品及付清貨款。
㈡戴建民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0 分45秒、10時44分20秒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 話之林宏達聯絡如附表4 編號15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 在國道三號斗六交流道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給林宏達,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及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加起 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 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899號裁判要旨參見)。查被告黃文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288 號),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被告黃文慈、戴建 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認 與本院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8 月8 日追加起訴(101 年度訴 字第563 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及裁 判,先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證人蔡一中、黃春禧、陳明哲、張莉
鈴、施見發、林宏吉、林建均、鄭家祥、林鎮文、林宏達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 ,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 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 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 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 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 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 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 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 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 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 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 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所定通訊 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 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 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 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 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採為證據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 被告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譯文,為談論交
易毒品內容,係屬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 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本 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踐行向被告等提示上揭監聽 譯文等程序,被告等未對該等譯文之內容否認為真,亦未 主張譯文與錄音內容有何不符,而該等通聯內容之取得, 係基於本院核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 監察取得之證據,故本件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 屬實,並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 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幸宗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幸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4699號卷㈡第102 頁至103 頁、偵4019號 卷㈡第129 頁至第130 頁、本院卷㈠之1 第22頁至第27頁 、本院卷㈠之2 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第222 頁反面), 其並供稱:係為賺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而涉險販毒,另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向「黃仁傑」借用,而 搭配使用之黑色手機,則為伊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㈠之 2 第61頁至第62頁、第226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一中於 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 是我父親蔡順喜名字申請登記,實際上是我在使用。…… (提示指認相片)編號8 號男子為我所稱販賣我毒品毒品 綽號『阿文』之男子(經警方查證為吳幸宗)……我與吳
幸宗是100 年4 、5 月間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一起戒毒時 認識的普通朋友……」、「(通訊監察譯文)他問我在東 和,他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結果我過去就跟他買1,000 元海洛因,地點在斗六市溝埧的榕樹下,是現金交易,有 交易成功。……」等語(偵4699號卷㈡第1 頁至第3 頁、 第5 頁至第6 頁);證人黃春禧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是我本人所申請及使用的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綽號強哥之男子的對話, 是我要跟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共交易3 次,均 成功。我3 次均是與綽號強哥的男子交易的,第一次交易 的地點是在雲林縣成大醫院裡面的統一超商前交易的,以 新臺幣500 元購買1 包毒品海洛因;第2 次交易的地點已 忘記了,當時也是以新臺幣500 元跟他購買1 包毒品海洛 因;第3 次交易的地點是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旁 榕樹下,當時也是以新臺幣500 元跟他購買1 包毒品海洛 因。……(提示指認相片)編號8 號為我所稱販賣我毒品 綽號『強哥』之男子(經警方查證為吳幸宗)。……我與 吳幸宗大約100 年11月初左右認識的。……當時我是透過 朋友介紹認識的……」、「(100 年11月24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要跟他買海洛因,買500 元,地點在成大醫院的超 商,是現金交易,有交易成功。……(100 年11月28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要跟他買海洛因,地點在斗六市某處,買 500 元,是現金交易,有交易成功。……(100 年11月2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要跟他買海洛因,買500 元,地點在 我工作斗六市環球科技科技大學附近的榕樹下,是現金交 易,有交易成功。」等語(偵4699號卷㈡第9 頁至第11頁 、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陳明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 問筆錄中證述:「……我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0號,是用我本人的名義辦的。這支電話門號從申請至今 都是我在使用的……因為吳幸宗只有賣海洛因,所以電話 中攏沒有說要買什麼毒品,而金額都是以暗語『1 張』表 示要向他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而吳幸宗也曾說『我留 1 個給你』,表示他有留1,000 元的海洛因要賣給我。… …100 年11月28日及29日4 通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是 我與吳幸宗的對話,就是我要向吳幸宗購買毒品約定交易 金額及地點的對話。……電話聯繫後,我這2 天都有向吳 幸宗購買毒品,總共成功交易2 次毒品。」、「(100 年 1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要跟他買海洛因,買1,000 元, 地點在環球科技大學附近,是現金交易,有交易成功。… …(100 年1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要跟他買海洛因,地
點在斗六市溝埧的榕樹下,買1,000 元,是現金交易,有 交易成功。……我們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偵4699 號卷㈡第31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6頁)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而證人蔡一中、黃春禧、陳明哲前均有施用同一 毒品之經驗,且取自被告吳幸宗販賣之上揭毒品,亦供施 用等情,業據其等證述甚明,可見證人蔡一中、黃春禧、 陳明哲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且依其等自身經驗亦能證 實購入毒品之類別。足認證人蔡一中、黃春禧、陳明哲證 述被告吳幸宗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屬實在。 ㈡復觀之附表3 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通訊監 察書及譯文證據所在均見附表所載),證人蔡一中、黃春 禧、陳明哲與被告吳幸宗之通話內容均甚簡短,多在確認 有無某物或需求某物,及被告吳幸宗之行蹤,或何時到達 ,或何時會面,或會面地點等,即結束通話,而證人蔡一 中、黃春禧及陳明哲等人於通話中,均要求儘早或即時見 面,且語多流露急促、需求、不安等情緒。再證人蔡一中 、黃春禧、陳明哲與被告吳幸宗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均 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 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 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又附表3 各編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樹下這裡」、「你在成大裡面的 統一超商嗎?我在外面ㄚ」、「榕樹下」、「我在『環球 』這個紅綠燈下面ㄚ」、「廟這裡的榕樹下」、「1 張ㄚ 」、「你快一點啦!我留1 個給你」等語,亦與證人蔡一 中、黃春禧、陳明哲供述及被告吳幸宗自承之交易地點或 交易金額等情節相符。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 確與證人蔡一中、黃春禧、陳明哲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且足以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蔡 一中、黃春禧、陳明哲確與被告吳幸宗為上揭海洛因之交 易行為無誤。
㈢此外,復有證人蔡一中、黃春禧、陳明哲指認吳幸宗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699號卷㈡第2 頁至反面、第10 頁反面至第11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用戶為黃仁傑 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㈡第90頁) 在卷可佐。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 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 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 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 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可能遭致查獲之 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 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 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減 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 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吳幸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 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間,交情普通,日常少有往來, 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 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再被告吳幸宗復供稱:係為賺取 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而涉險販毒等語(本院卷㈠之2 第22 6 頁反面)。足見其或係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海洛因之 份量,或係分裝販賣而賺取差額以供施用,應有從中賺取 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吳幸宗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 告吳幸宗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黃文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黃文慈對 於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699號卷㈠第111 頁至112 頁、同號卷 ㈡第105 頁至106 頁、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11000299號
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本院卷㈠之3 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 ,核與證人張良榮、何國瑋於警詢筆錄或檢察官訊問筆錄中 證述被告黃文慈曾交付其等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偵4343 號卷第29頁至31頁、第43頁至第44頁、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 第1011000299號第6 頁至第10頁);及證人張莉鈴證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申辦後交付被告黃文慈使用等語 亦合(偵4699號卷㈠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又證人張良榮 、何國瑋均有施用同一毒品之經驗,為其等證述屬實,並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之 3 第3 頁至第17頁)。且取自被告黃文慈轉讓之上揭毒品, 亦供施用等情,業據其等證述甚明,可見證人張良榮、何國 瑋確有海洛因之需求,且依其等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 之類別,足認證人張良榮、何國瑋證述被告黃文慈上揭轉讓 海洛因之犯行,應屬實在。此外,復有證人張良榮指認被告 黃文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偵4343號卷第35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黃文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黃 文慈此部分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黃文慈、戴建民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文慈、戴建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