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敏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敏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敏郎(案外人周錦宗次子)為告訴人 周敏㨗(案外人周錦宗長子)之胞弟,被告明知民國96年12 月29日關於父親周錦宗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一式二份) (下稱「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內容(詳附表),係 經其同意後親自簽名並蓋印,竟為推翻該協議書之效力,意 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8年10月1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以上開協議書內容 ,係告訴人私自填載,其未曾受告知等情,誣指告訴人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上開案件經偵查後,前經雲 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61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承前 開誣告之犯意,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 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發回續查,致告訴人遭雲林地檢署 以99年度偵續字第3 號案件起訴,嗣告訴人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397 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無罪,公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憑空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如其 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所訴事實,雖不 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 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 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 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 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 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55年度 臺上字第888 號、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97年度臺 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 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 周敏㨗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即代書郭俊德於偵查中、前 案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許周美玉(被告之姐姐)於前案審 理時之證述;㈣證人周敏賢(被告之弟弟)於偵查中、前案 審理時之證述;㈤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出之 刑事告訴狀;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一式二份);㈦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5 月3 日調科貳字第10 000176560 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 訴人周敏㨗提出偽造文書、背信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誣告之犯意,辯稱:大哥周敏㨗事前未說要分財產,拿給伊 所簽的,就是畫一條一條線的白紙,沒有寫遺產分割繼承協 議書等字樣,也無其他內容,記得只簽一次而已,不是簽兩 次;之前就將印章放在大哥那邊,那所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上面的印文也是大哥蓋的,不是伊所蓋的;伊提告只是要 討回自己分得之建物(即雲林縣土庫鎮○○段245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大荖130 之1 號,下稱24 5 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雲林縣土庫鎮○○段1831地 號土地)(下稱1831地號土地)等語。
五、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對告訴人周敏㨗提出 偽造文書、背信之告訴,表示略以:周敏郎、周敏㨗係兄弟 關係,父親周錦宗91年3 月15日不幸去世,一直未辦理繼承 登記,迄96年12月底,周敏㨗以辦理共同繼承為由,請包括 周敏郎在內之母親周夜、兄弟姊妹許周來春、許周美玉、周 春錦、周敏賢等人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周敏㨗辦理繼承 登記。但在前些時日,周敏郎之弟弟周敏賢申請謄本時發現 繼承之遺產雲林縣土庫鎮○○段1831地號土地全登記於周敏
㨗名下,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當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才發 現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欄後之分割內容乃周敏郎簽名後始填 載,除未經周敏郎同意外,且對此分割內容毫無所悉,全憑 周敏㨗依己意填載,經詢問其他兄弟姊妹,均稱內容皆未告 知亦未經其等同意,尤載明現金由周夜、許周來春、許周美 玉、周春錦、周敏賢均分繼承,實際卻未分得任何現金。周 敏郎基於兄弟情誼,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周敏㨗未到場, 不得已提起告訴等語,該案先經雲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 61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經原檢察官向臺南高分檢檢 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52號發回續查,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 號案件起訴,由本院於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97 號 判決無罪,經公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7 月5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 此有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1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 高分院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命令、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99年度偵續字第3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 決書、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書各1 份可資 佐證,固堪認屬實,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應負誣告罪責, 其關鍵在於被告是否虛構事實及有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六、經查:
㈠關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案外人周錦宗遺產分配內 容,尤其是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1 人繼承,是否經過告訴 人以外之繼承人同意乙節,證人周敏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前案 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該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伊所簽的,但 印文是大哥周敏㨗收走印章後蓋的:當時將印章交給大哥, 並在協議書上簽名,只有同意辦理農地分割事宜,沒有同意 將伊分得建物(即雲林縣土庫鎮○○段246 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大荖130 之2 號)坐落之建地( 即1831地號土地)過戶給大哥,沒想到事情變成伊和二哥周 敏郎所分得建物坐落之1831地號土地,均登記在大哥名下; 且伊簽名時,沒有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字樣,前、後也沒有其 他文字,就是一張B4大小、劃有一行一行的空白紙;大哥沒 有說過兄弟三人要一起分擔父親積欠內政部營建署之債務, 因伊與二哥沒錢,所以1831地號土地暫時登記在大哥名下這 件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96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 、56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2頁反面、第44頁、第91頁 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0 、101 頁);復觀諸「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書」之記載方式(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參附表)
,除第一頁前半面有印刷字體夾雜手寫字體,第一頁後半面 及第二頁(包括第四位至第七位遺產分割繼承人簽名、蓋章 欄及土地標示欄第一點至第四點),均僅有手寫字體,且有 關周錦宗遺產分配內容之重點即土地標示欄部分,係在繼承 人簽名蓋章欄之後,此與一般遺產繼承協議書格式會將財產 分配內容放在前面,末由繼承人簽名、蓋章,用意在於顯示 簽名者看完全部內容始簽名、蓋章之情形有別。據此,自不 能排除被告因聽信大哥(即告訴人)的話,為辦理父親遺產 繼承,而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第一頁後半面之紙張上 簽名時,該紙張第一頁後半面尚無其餘內容記載(包括第四 位至第七位遺產分割繼承人簽名、蓋章欄及土地標示欄第一 點),且因紙張折疊關係,被告僅瀏覽到該協議書第一頁後 半面即其簽名處(此部分在其簽名前呈現空白,並無其他內 容之記載),而未見第一頁前半面印刷字體夾雜手寫字體部 分之可能性,是認被告以前詞對告訴人提告尚非全然無因。 ㈡再者,證人周敏賢亦證稱:(問:你簽名時,都是空白紙? )對,不然哪有可能要將房屋基地給大哥,這樣伊留房屋做 什麼;伊是要拿房屋去借錢,但因沒有基地所有權不能借, 去地政查,才知道基地登記在大哥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第42頁反面),而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係 於96年12月29日所作成,被告則於98年10月16日對告訴人提 出告訴,對於攸關被告自父親所繼承建物坐落之1831地號土 地之事,被告竟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簽名已近2 年 之久,才對何以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1 人繼承產生質疑, 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故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在該協議書上簽 名近2 年之後,始知悉該協議書關於分配父親財產內容(尤 其是土地標示欄第三點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1 人繼承部分 )之可能性。是以被告辯稱:伊怎麼會笨到將自己的財產給 大哥,是弟弟要拿土地去借錢,才發現1831地號土地過戶在 大哥名下,伊提告只是要討回自己的土地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自非全然不可信。 ㈢證人周敏㨗固於偵查中指稱:當初是拿兩份文件給周敏郎、 周敏賢簽名、蓋章,協議分割內容已經寫好了,代書要伊拿 回去給周敏郎、周敏賢看清楚,女性繼承人皆已放棄繼承, 周敏郎、周敏賢都是自己簽名,印章也是渠等自己蓋的;有 跟周敏郎、周敏賢及姊妹們講,如果周敏郎、周敏賢要分財 產,就要一起分擔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37、38、56頁), 公訴人並提出證人郭俊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用以佐證證人郭俊德有向許周美玉、許周來春、周春錦說 明「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且許周美玉、許周來春、
周春錦均親自在該協議書上用印,交付予告訴人之協議書有 2 份,且該協議書上許周美玉,許周來春、周春錦均已用印 完畢之事實,然本件辦理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周錦宗繼承事 宜,係告訴人出面委託證人郭俊德辦理,並由證人郭俊德之 妻子負責記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及簽名(指被 告、周敏賢以外繼承人之簽名),業據證人郭俊德於偵查中 及本院前案審理時指陳在案(見他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95 頁反面),此觀諸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簽名欄僅被告 、周敏賢字跡不同亦明,因而證人郭俊德刻意強調「遺產分 割繼承協議書」有載明財產分配內容,先由女性繼承人蓋章 後,才交由告訴人拿回去給被告及證人周敏賢簽名、蓋章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第48、96頁),不能排除係為 避免自己及妻子牽涉其內,所為迴護、偏頗告訴人之說法; 況且,「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第一頁後半面及第二頁間之 騎縫章,以及第一頁前、後半面及第二頁前半面上方許周美 玉之蓋章,與格線內所載內容,尚有距離,故證人周敏㨗、 郭俊德之證詞,應不致影響本院前揭㈠㈡所認定「不能排除 被告在協議書簽名時,其上尚無如何分配財產內容之記載( 即土地標示第一至四點),係事後知悉上情而提告之可能性 」乙節。綜此,自不能以證人周敏㨗、郭俊德之證詞,遽認 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
㈣另公訴人提出證人許周美玉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用以 證明證人郭俊德確實有向證人許周美玉解釋「遺產分割繼承 協議書」之內容,且證人許周美玉於該協議書上用印時,該 協議書上有文字之記載等情,惟細譯證人許周美玉於本院前 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代書那裡辦放棄,代書有說上面 (指協議書)寫內容,但伊說伊就是要辦放棄,沒有要分財 產,其他都不管,其他事情也都不知道;代書在蓋章時,那 張紙上面有寫字,但伊不識字,也不會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第65頁),可知證人許周美玉身為女性繼承人, 又不識字,關心的重點僅在於到代書處蓋章後,與父親的遺 產(包括債權、債務)一概無瓜葛,代書到底實際在什麼記 載什麼內容的文書上用印,該文書之內容係以怎樣的方式呈 現,漠不關心,自不能單憑證人許周美玉前揭證詞,即謂被 告指訴告訴人有偽造文書、背信情事,確係出於故意虛構。 ㈤至公訴人另以前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一式二份,及其 經送鑑定後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75、76頁)作為證據,主張被告於雲林地檢署指述:伊 在一張白紙上簽名,該協議上分割內容均係於其簽名後始為 偽造填寫等語顯屬虛偽,然衡酌關於被告繼承其父親之遺產
乙事,其所在意者主要是其繼承245 建號建物坐落之1831地 號土地,其餘則非被告所關注,是被告以「遺產分割繼承協 議書」所載內容未經其同意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做出「 當初僅在1 張空白紙上簽名」之表示,在在顯示其於該協議 書簽名時所理解者,係辦理與繼承1831地號土地無關之事, 其餘細節如簽名幾次,則非其所刻意去記憶之狀況;參以前 揭㈠所認定本件仍有被告在簽名時,僅見到該協議書第一頁 後半面,且其上尚無其餘內容記載(包括第四位至第七位遺 產分割繼承人簽名、蓋章欄及土地標示欄第一點)可能性乙 節;因此,縱被告一再強調當初辦理父親繼承事宜時,只有 在1 張空白紙上簽名乙節之說詞,經比對該一式二份「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共二頁)來看,與一般常情雖略有出入 ,仍不能排除是被告記憶誤認或表達能力不佳之可能,自難 以遽認此為被告係故意虛構而提告。
㈥綜上,難認被告確係憑空捏造告訴人偽造文書、背信之事實 ,而提出告訴。
七、末被告對告訴人偽造文書、背信告訴之案件,嗣業經前案一 、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惟該等判決無罪之理 由,主要在於認定被告之指訴及證人周敏賢之證詞有所瑕疵 ,而採信證人郭俊德之證詞,認為尚不足證明該案被告即告 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 案所訴之事實,縱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此僅能證明公訴人 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法院獲得有罪之心證,告訴人因而獲無 罪判決確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對告 訴人提出告訴,亦即尚不能此告訴人獲得無罪判決之結果, 遽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既有前揭遺產分割 繼承人簽名、蓋章欄後,始記載分配財產主要內容(即土地 標示欄),與常情不符之處,又無法排除被告在該協議書第 一頁後半面簽名時,因紙張折疊關係,未見第一頁前半面部 分,其所見第一頁後半面部分,係呈現空白而無其他內容記 載之可能性,且證人郭俊德之證詞尚有前揭規避責任之疑慮 ,自不能單以與被告處於對立地位之證人周敏㨗,關於「遺 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如何作成之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亦即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際,其提出告訴之內容 ,係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故意虛構者。從而,檢察 官之起訴,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之犯行,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 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註:以下為第一頁前半面)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遺產分割繼承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亡周錦宗(於民國91年3 月15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我等繼承人今將同人遺下之不動產,為求掌管收益上之利便計經協議結果,其應得額願依照左記予以分割繼承,此係各自喜諾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本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
中華民國96年12月29日
遺產分割繼承人:周夜(周夜章)
住址:土庫鎮大荖里5鄰大荖130號
遺產分割繼承人:許周來春(許周來春章)
住址:土庫鎮大荖里4鄰大荖92號
遺產分割繼承人:許周美玉(許周美玉章)
住址:土庫鎮大荖里6鄰大荖160號之1
(註:以下為第一頁後半面)
遺產分割繼承人:周敏㨗(周敏㨗章)
住址:土庫鎮大荖里5鄰大荖130號
遺產分割繼承人:周春錦(周春錦章)
住址:土庫鎮○○里○鄰○○路172-9號
遺產分割繼承人:周敏郎(周敏郎章)
住址:土庫鎮大荖里5鄰大荖130號
遺產分割繼承人:周敏賢(周敏賢章)
住址:同右
土地標示:
一、土庫鎮○○段2026號、旱、12則面積600 平方公尺持分1/2 。
同段1831-6 、建、面積369 平方公尺持分1/2 。 周敏㨗繼承右持分1/2。
(註:以下為第二頁前半面)
二、土庫鎮○○段1831號、建、75則面積610 平方公尺,所有權 全部。
周敏㨗繼承右所有權全部。
三、房屋:門牌:土庫鎮大荖里大荖130-1 號、建號245 號、基 地坐落:土庫鎮○○段183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 有權全部。
周敏郎繼承右所有權全部。
四、現金由周夜、許周來春、許周美玉、周敏賢、周春錦均分繼 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