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8號
受處分人即
證 人 胡詠勝
張育專
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翁淑玲、劉威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詠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張育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翁淑玲、劉威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胡詠勝、張育專經本院分別傳喚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 上午9 時10分及10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其中證人胡詠勝之 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胡詠勝本人,而將該傳票於101 年9 月11日,依法由證人胡詠勝之同居人即其母謝玉珠代收,已 合法送達予證人胡詠勝,至證人張育專之傳票亦於101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 上開各情均有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憑。是本院上開傳票均已 合法送達證人胡詠勝、張育專無疑,惟證人胡詠勝、張育專 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此有報到單在卷可查,且證人胡詠 勝、張育專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該二人亦未在全國 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從而,證人無故不到庭,致法院庭訊無從進行 ,損及當事人訴訟權益,造成法院案件延滯。爰依照上開法 律之規定,各裁處證人胡詠勝、張育專罰鍰新臺幣20,000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