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979號
ULDM,101,聲,979,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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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執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方得依執行檢察官之聲 請,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 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先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1 年5 月24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 1 年6 月1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並於101 年7 月3 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上開判決均已確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旻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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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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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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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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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 │、第2 項 │、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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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0 年12月3 日 │101 年3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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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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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 │101 年度訴字第311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4 月30日 │101 年6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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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 │101 年度訴字第311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5 月24日 │101 年7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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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825號│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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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