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054號
ULDM,101,聲,1054,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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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 年度聲沒字
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欽粻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636號為緩起訴處分, 已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 年 10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屬其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聲請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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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傳真簽注單 │4 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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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傳真機 │4 臺 │
├──┼──────────────────┼────┤
│ ㈢ │電話機 │2 臺 │
├──┼──────────────────┼────┤
│ ㈣ │計算機 │4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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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