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振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振豊犯毀損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蔣振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編號 ②、③),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下稱編號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編號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41 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②、③、④號罪刑各減刑二分之 一後,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11月,並與首揭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編號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下稱編號 ⑦、⑧),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編號⑥、⑦ 、⑧罪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下稱編號⑨、⑩、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44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編號⑫)。上揭編號⑨至⑫ 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⑥至⑧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蔣振豊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7月30日,進入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興25號(內有3棟相 毗鄰,而各有獨立出入門戶之建築物) 中間棟無人居住,已 荒廢之建築物後,持現場撿拾之木棍,敲破該棟與葉和成所 有,無人居住建築物之隔間牆後,進入葉和成所有建築物內 ,徒手竊取葉和成所有,放置於屋內之電纜線1 批、成功嶺 名牌1 個、銅壺1 只,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上開物品搬運 至雲林縣斗南鎮○○路524 號廢棄空屋內。嗣於101 年7 月 31 日 上午10時30分許,蔣振豊及蔣素貞( 另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分持美工刀正在上開空 屋內剝除電纜線外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裸銅線11公 斤、電纜線20公斤、成功嶺名牌1 個、銅壺1 只,因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蔣振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葉騰懋指 述歷歷,核與證人蔣素貞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牆垣竊 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
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 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身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 相較現今教育普及程度,被告之智識能力確實較低,也因此 對於行為惡性之自覺不足,方會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憑 自己有金錢上需求,即輕易進入被害人家中拿取電纜線1 批 、成功嶺名牌1 個、銅壺1 只等物,又被告自承是要取上開 物品變賣為生,而上開物品之價值非屬貴重,所能變賣金額 想必不多,被告復稱其生活上居無定所,隨意居住,有做雜 工,一天大概4 、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 ,可見被告經濟狀況確實窘迫,縱使能順利變賣竊取之物, 所得之數不過勉強餬口,被告並非藉此大賺不義錢財之輩, 況被告使用之手段大致平和,被害人遭竊取之物,亦悉數取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則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已受有一定彌補,佐以被害人自始自終都未 欲對被告深究(見偵卷第6 頁、第87頁),被告自庭訊以來 亦未矯飾自身所犯之錯誤,本院可信其能藉此次機會重新使 生活有序,日後不再透過此等方式謀生,且被告提及家人本 已打算接其北上生活,足見被告在歷經此次矯治程序後,應 能在家人關心下遠離現在顛沛流離之生活方式,準此,較諸 被告在本案中行為之可非難程度,若對其科以加重竊盜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被告為累犯),顯有 情輕法重之虞,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扣案之美工刀3 支、老虎鉗2 支、尖嘴鉗1 支、大剪線鉗1 支、銼刀1 支、水果刀1 支、鐵撬1 支、剝皮刀1 支雖均屬 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有作為行竊時使用,此外,復無證據 顯示乃被告用以行竊時之工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 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