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及鐵絲伍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舜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8年9 月14日 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22日3 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 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之尖嘴鉗,騎乘自行車至地號為雲林縣 西螺鎮○○○段744 之1 號處,利用上開尖嘴鉗將3 條亞管 (均口徑3 公分、總長度為7 公尺)以鐵絲綁在一起並置於 其自行車之方式,竊取李涼彬所有之亞管3 條得逞。嗣經巡 邏員警見鍾文舜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尖嘴鉗乙支 、60公分長之鐵絲4 條、20公分長之鐵絲1 條及亞管3 條等 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鍾文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李涼彬指述歷歷 ,並有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尖 嘴鉗1 支、60公分長之鐵絲4 條、20公分長之鐵絲1 條足資 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尖嘴鉗 於材質上屬鐵製、長度約15公分,此經本院勘驗後記明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該尖嘴鉗在客觀上已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 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 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 2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身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 ,智識能力不高,可信其守法意識較為欠缺,才會兀自認為 可先取走被害人李涼彬放置於路邊之亞管後,再行告知被害 人即可,導致自身招致刑典,又被告竊取上開亞管之動機, 經其供承是要拿來搭棚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觀 諸卷附之上開亞管照片,有一定陳舊使用痕跡,此經被害人 陳述在卷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可知被告當非覬覦上開亞 管之經濟價值要予以變賣,其所述尚屬可採,況被告竊取上 開亞管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害人亦將上開亞管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可信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有相 當彌補,被害人亦表示倘被告真心悔悟,即不予以深究,此 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以被告自承 現勉力從事輕鋼架工作,且1 日有上千元收入,每月可賺取 3 萬餘元,且深切明瞭所作所為有何不妥之處,本院認為以 被告現在腳踏實地之生活方式,以及本案所造成之財產法益 損害非鉅,被告行為之可非難程度自屬輕微,而被告只要能 維持現有之生活步調,不只在經濟上能大幅改善,更能遠離 刑事程序之紛擾,給自己一個重生之契機,設若對被告宣告 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徒然斷絕被告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 ,考量司法制度之功能除在懲戒之外,無寧更重教化意義,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與刑責相較,如對其科以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被告為累 犯),顯有情輕法重之虞,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扣案之尖嘴鉗、60公分長鐵絲4 條及20公分長鐵絲1 條均屬 被告所有,並持以竊取上開亞管所用,可認屬供犯罪所用之 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 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