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19號
ULDM,101,易,319,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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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廣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廣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其廣明知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個人金融物品,係僅 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為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以 遂行取得、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目的,竟 仍基於縱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底至10月初,在其位在 新北市○○區○○路三段43巷17之1 號2 樓之租屋處,將其 於92年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下稱四湖郵 局)所申請設立之帳戶存摺(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 00000 號)、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某恐嚇取財(擄鴿 勒贖)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肥」之 成年男子,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間,在賽鴿飛行路 徑之不詳地點,搭建網架,攔截如附表「被害鴿主」欄所示 李春男等6 人所有飛經架網地區之賽鴿後,再依據賽鴿腳環 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於如附表「接獲勒贖電話及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李春男等6 人,並向渠等6 人恐 嚇稱:如欲取回賽鴿,則需匯款至所指定之上揭帳戶內,否 則將不返還賽鴿等語,致李春男等6 人心生喪失被擄賽鴿所 有權之畏懼,遂依指示於接獲勒贖電話之同日,自行或委託 他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李其廣 於四湖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李其廣所犯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被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春男林基生黃權鵬、潘彥勳、 傅怡源、徐永進等6 人及證人鄧運南、江秋滿等2 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字第4790號卷第8 頁至第21頁)。又 上開四湖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於92年間所申設,99年9 月間 辦理掛失補副並申請補發VISA金融卡;而告訴人李春男等6 人於如附表「接獲勒贖電話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 行或委託他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李 其廣所申設之四湖郵局帳戶內,經匯款後,隨即遭人提領一 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2日儲字第10 01003476號函暨所附四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 (偵字第479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郵局101 年7 月5 日雲營字第1012900609號函暨所附 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 年8 月 13日雲營字第101000129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及林基生之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479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徐永 進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偵字第4790號卷第53頁至第 54頁),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0 年8 月23日一頭份字00 138 號函暨鄧運南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印鑑卡(偵字第47 90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8 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08254號函暨所附之潘彥勳 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4790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分行100 年8 月17日渣打商銀 SCB 三義字第1000000026號函暨所附江秋滿之存款印鑑卡( 偵字第4790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永豐商業銀行之金融資 料查詢100 年8 月17日回覆函暨所附黃權鵬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偵字第4790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4頁) 各1 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恐嚇取財犯行,該實施恐嚇取財 者,需於短時間內,搭建網架、捕捉賽鴿、聯絡告訴人李春 男等6 名被害人並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衡情當非僅憑1 人 之力,得以在短時間同時完成上開行為,足認實施恐嚇取財 犯行者,確係一多人組成之犯罪集團無疑。




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查一般國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 當用途,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倘他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與社會通念 可知,該蒐集、收購帳戶之人,目的顯係在實施犯罪後,以 該帳戶作為使他人匯入贓款,再加以提領,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此乃財產犯罪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 。是被告將其所有申設於四湖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交付予某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使用,自得預見綽號「阿肥」 之成年男子,可能將上開帳戶,用作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 以收取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四 湖郵局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 思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申設於四湖郵局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男子暨所屬犯罪集團,將 該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 ,並逃避檢警追緝,固足認其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意 思,已如前述。然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以自已犯罪之意 思,共同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詳言之,使用他人帳戶 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目的在於利用他人帳戶以隱 瞞自己身分,逃避檢、警追緝,倘被告果與上開犯罪集團有 為自己實施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衡情,當無使用自己之帳 戶,以作為檢、警追緝目標之理,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 戶者,將利用其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不法犯行之犯罪工具 ,惟其主觀上,是否有將該使用其帳戶者所實施之犯行,視 自己犯行之共同正犯故意,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係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 意思,而為本件幫助犯行,況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施恐嚇或提領贓款等正犯犯行。從而,被告所為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既非屬實施恐嚇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正犯之犯罪意思, 應認其所為係屬幫助行為無訛。另本件被告所幫助者,既係 多人組成之恐嚇取財(擄鴿勒贖)犯罪集團,該集團之成員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兒童或少年成員,依有疑應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均為成年人,又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 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41 號、97 年度臺非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一行為,使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得以憑 之分別恐嚇告訴人李春男等6 人,並取得該6 人之財物,顯 係以1 個幫助行為,侵害6 個財產法益,觸犯6 個幫助恐嚇 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恐嚇取財犯意之人 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實為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 類似案件之發生根源,不僅致本件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且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 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 與恐嚇取財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然迄宣判之日止,尚未提出與告訴人等和解之證明,犯後態 度尚非十分良好,並考量其自承母親已逝、與父親同住,未 婚,有從事帆布搭建之正當職業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鴿主│接獲勒贖電話及匯│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款時間 │ │
├──┼────┼────────┼──────────┤
│ 一 │李春男 │100 年3 月30日 │3,050 元(鄧運南代匯│
│ │ │ │) │
├──┼────┼────────┼──────────┤
│ 二 │林基生 │100 年3 月31日 │3,030 元 │
├──┼────┼────────┼──────────┤
│ 三 │黃權鵬 │100 年3 月29日 │4,010 元 │
├──┼────┼────────┼──────────┤
│ 四 │潘彥勳 │100 年3 月31日 │5,000 元 │
├──┼────┼────────┼──────────┤
│ 五 │傅怡源 │100 年3 月31日 │4,010 元(江秋滿代匯│
│ │ │ │) │
├──┼────┼────────┼──────────┤
│ 六 │徐永進 │100 年3 月30日 │3,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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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