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95號
ULDM,101,易,295,2012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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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城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53
號、第2076號、第2412號、第2650號、第2879號、101 年度偵緝
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坤城自借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嚴字第一九三三號)之時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謝坤城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 准,檢察官又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 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 有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人證、物證在卷,足認渠等涉犯刑 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遭詐騙 的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龐大,被告犯罪次數甚多,且主嫌 在大陸沒有查獲,若讓被告在外,可能會重啟爐灶,再為詐 欺犯行,也因本案有細節待查,被告也有與共犯勾串、滅證 之危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羈 押3 月,並自101 年9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茲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來函借提 被告另案遭判決確定之7 月有期徒刑,此有雲林地檢署雲檢 文嚴101 執1933字第25905 號函文1 紙可證,本院認讓被告 執行該案對本案訴訟之審理不會有妨礙,且自其借執行之時 起已無羈押之必要,應准予借執行該案之有期徒刑,並自借 執行之時起,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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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