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02號
ULDM,101,交易,202,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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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泓呈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6600-QP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雲88線道路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方 可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不慎衝撞曾玉蘭所騎 乘沿上開雲8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車牌號碼 為JJY-666 號之重型機車,造成曾玉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硬腦膜上血腫、硬腦膜下血腫、腦內出血、肺炎 、右眼角膜潰瘍併感染、下頷骨骨折、右腳踝關節、第五隻 趾、跟骨及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嗣曾玉蘭於同日入院, 接受顱骨切開、左顱骨切除及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於同年 4 月2 日氣切手術、於同年4 月10日右眼球內容物剜出及義 眼植入手術,於同年4 月12日接受左側肱股頸骨折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同年5 月29日出院後須專人看護,經醫師判定為 植物人,而受有毀敗一目之視能及重大難治之傷害。林泓呈 於發現肇事後,即撥打119 電話請求救護,並在犯罪被發覺 前,留置現場向隨後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接受裁 判。
二、案經被害人曾玉蘭之夫張登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泓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登發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 (偵卷第2 頁、第3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於101 年5 月26日、同年9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證明書各1 紙。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4頁),於開車上路 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又當時係晴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行進至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車再開,貿然 以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之曾玉蘭,有被告之偵查中自白 筆錄及在本案中之自白可佐,則被告顯有過失,應無疑義。二、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被告有無過失,其鑑定意旨略以: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 反嚴重超速撞及被害人機車當,為肇事原因。2.被害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此有 嘉雲區車鑑會101 年8 月8 日嘉雲鑑第0000000 字第101580 3465號函覆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0頁),亦認被告行為 係違背路權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及過失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被害人曾玉蘭因車禍於101 年4 月10日接受右眼球內容 物剜出及義眼植入手術,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之「 重傷」。而按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 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害人同年5 月29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領有 極重度殘障手冊,業經醫師判定為植物人,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應亦達於第6 款之「重傷」 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撥打119 電話報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考(偵卷第9 頁),且依現場照片呈現被害人曾玉蘭 事發後即昏厥倒臥路邊(偵卷第17頁)、被告第1 份警詢筆 錄製作時間係101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偵卷第8 頁) ,與事發時間僅隔2 小時餘等情,可佐認被告確於警方據報 趕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向承辦員警主動表 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留至現場靜候裁判,是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詳細交待事發情節,態度尚可 ,然幾經告訴人張登發欲與其洽談民事損害賠償,被告均表 示無力賠償,隨即沉默以對,被告雖同意其就本案有民事賠 償之責任,然經本院詢問其是否量力先行支付一部分損害賠 償,被告仍無法提出任何數額,遂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張登 發及被害人曾玉蘭。其開車上路疏於注意,導致本案車禍之 發生,被害人曾玉蘭並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對告訴人張登發 或其家屬而言,均造成難以彌補之創痛,所生之損害甚為嚴 重,然被告在事發後立即報案,救護人員得在事發後20分鐘 內到場(現場照片,偵卷第17頁),至少對於其行為尚盡防 止損害擴大之義務。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甫於99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高職畢業,以臨時 工為業,與父母子女同住,有3 名子女待養,經濟狀況並非 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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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