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4號
MLDV,101,訴,54,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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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劉啟先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梁思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面積139 平方公尺、編號B 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17鄰圓墩13號)之建築物及其圍牆拆除,並將編號A 、B 所示之基地及編號C 空地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D 空地面積59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 46地號土地上、面積256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17鄰圓墩13號之建築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46地號 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建物面積139 平方公尺(即門牌 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17鄰圓墩13號之建築物拆除回復 原狀)、編號B :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苗栗 縣苗栗市新川里17鄰圓墩13號之建築物拆除回復原狀)、編 號C :空地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D :空地面積59平方公尺 ,並將A 、B 、C 、D 所示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8 頁)。經查,原告於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本原因事 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 使物上請求權)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就訴之變更追加,在 程序上亦無反對之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其變更及追加。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46地號土地、面積 636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劉雙貴



劉阿坤、被告梁思以及原告等四人共有,嗣原告向鈞院訴請 分割共有物,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 變賣,並於96年6 月11日判決確定,其後原告依上開確定終 局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659 號 強制執行程序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並於99年1 月20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分割前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 登記,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17鄰圓墩13號之建築 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被告不否認上開房屋為 其所有,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並未得當時共有人之同意,退步言,縱有使用同意,於判決 分割案件確定後,亦已無使用權源。詎料,分割後被告已無 法律上權源繼續使用,經原告私下協調近2 年時間,被告仍 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上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17鄰圓墩13號之房屋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略以:
⑴原告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在當初拍 賣時有詢問被告是否兩人一同出資購買,但被告以無資金 為由而婉拒之,原告為求土地與土地上原告所有建物所有 權合而為一之完整性,迫不得已進而出資購得系爭土地, 被告業取得拍賣所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34,035 元。 原告係依法律所規定之拍賣程序合法購得系爭土地,並本 於所有權之權利請求,何來被告所謂藉分割之名,而行併 吞之實云云,被告所言顯不可採。
⑵被告自認是公務人員退休,亦自認懂得法拍,曾以400 多 萬在新北市永和拍賣取得一間房子,以其退休款300 多萬 元繳付並登記在被告妻子名下。被告現在是保全人員應有 收入,比對法院所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表,與被告所 述之財產狀況完全不同,被告懂得隱匿財產,所以法院所 調取之財產所得明細表並不足以作為被告財力之證明。故 被告是有資力的人,也懂得法律,被告抗辯其不懂分割土 地是變價判決,以及不懂得拍賣要去參與投標,顯然皆是 不實在的。
⑶被告於系爭土地拍賣後也有取得價金,欲以哀兵之勢想要 誤導鈞院的判決,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以採納。且被告 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惡意不買,俟原告買受後,欲強占使用 原告土地,此由系爭房屋已呈破舊不堪之狀態即可證。三、被告方面: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父母於57年買下該地並於該址蓋了一間平房



,被告因長年在北做事定居,自父母過世後,僅逢年過節返 家祭祖,系爭房屋現為祖宗牌位所在。系爭土地拍賣時,被 告無意亦無錢參與競標,因此由原告獨自參與競標,其所標 得金額與公告地價落差極大,被告除感原告居心叵測、用意 可議外,難道因被告無資力參與競標且法律知識不足,而被 迫犧牲!被告因缺乏法律素養與常識,導致最後方知原告乃 藉分割之名而行併吞之實。
㈡原告在系爭土地拍賣時,並無邀被告一同出資購買,僅電詢 被告是否有競標之意願,被告以為需自備300 多萬始得參與 競標,因被告當時並無資力,故委婉請原告出面競標即可。 被告並非有資力之人,被告於89年以420 萬法拍購得房屋並 向銀行貸款20年,目前每月尚需繳納房貸,還有8 年才能繳 清。系爭房屋破舊不堪正因被告缺乏資金而無力翻修,俟被 告經濟許可時自會翻修。因被告為超齡的保全人員,係由大 樓自聘,故並無報薪資所得。
㈢被告於系爭房屋居住了40多年,何來強占使用之說。系爭土 地分割其立意本是良善的,彼此便宜行事,本就樂觀其成。 法律秩序的結論本應尊重,然對方的感卻諸多令人疑竇。又 因兩造說話有歧異,要以事實為根據再判斷,受到委曲的應 要幫他平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劉雙貴劉阿坤及兩造共有, 嗣原告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號 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並於96年6 月11日判決確定;其後 原告依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 年度執字第659 號強制執行程序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並於 99年1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2 份、民事判決書1 份、判決確定證明書1 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 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 前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被告不否 認上開房屋為其所有,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此業經本 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3至62、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亦堪 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未取 得當時共有人之同意,並無使用權源,為無權占有;被告雖 以其在系爭房屋居住長達40多年,並無強占系爭土地,被告 因缺乏法律知識且無資力參與系爭土地之競標,原告居心叵 測、用意可議、藉分割之名而行併吞之實等語為茲抗辯。惟 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其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究係 根據何種權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無法就其占有系爭土 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依附圖所示編號A 、B 建物(含其周 圍之圍牆)拆除,並連同編號C 、D 空地部分之土地一併返 還,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況且,兩造於本院上述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之初雖均主張原 物分割,惟法院考量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故判決以變 價分割方式分割,上開判決亦已送達被告,被告如擔心其對 系爭土地權利喪失,其自可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惟其 並未聲明不服,則其對於其於系爭土地上權利有喪失之可能 一節,不能謂為不知(參酌其現住之新北市永和區房屋係其 拍賣取得一節,即可證其對於法院拍賣之效力,非全然無知 )。再者,原告根據上開變賣分割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土地,被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法院自會按期通知其拍 賣之情事;而被告實際上亦知悉系爭土地即將拍賣,其如有 心維護其對系爭土地權利者,自可參與競標;惟其依然放棄 此維護其權益之最後一次機會。其在原告依法投標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且其亦依法領取分配款後,於原告依法行使系 爭土地所有權,訴請拆屋還地時,指摘原告存心不良,法律 不公云云,其立論尚難贊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17鄰圓 墩13號)及其圍牆拆除,並將上開A 、B 建築物之基地連同 編號C 、D 空地一併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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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