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94號
MLDV,101,訴,394,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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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西榮
被 告 洪達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
101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652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
補正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以為核定系爭房屋價值之依據,該裁定
業於101 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前開資料,致本
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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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