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曾景環
訴訟代理人 徐義旺
被 告 李貴熀
溫星樓
湯鴻樑
李碧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湯鴻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 告李貴熀等人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及101 年8 月17日, 假召開二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嗣於101 年9 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撤銷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8 月6 日、101 年8 月17日股東會決議。」核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長,大德公司共有股東4 人,發行股份總數為 2,300,000股,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23,000,000元。原告於99年4 月22日分別匯款520 萬元、 530 萬元及800 萬元,承買原股東即訴外人何紹禎等4 人之 股份共1,850,000 股,持股比率占三分之二以上。原告自匯 款後依訴外人湯鴻誠之提議,暫緩辦理股東各單之登記,何 紹禎等人自知未持有任何股份,故自始均未置理大德公司事 務。本件大德公司101 年8 月6 日、101 年8 月17日之股東 會程序不合法,而原告起訴時為大德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 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大德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6 日、101 年8 月17日股東會決 議。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自然人之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公司股東會決
議,程序上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所提大德公司銀行帳 戶,並非原告個人帳戶,亦無匯款與何紹禎等4 人之憑據, 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取得大德公司股份。又該存款紀錄 ,係永和樂華市場案之投資方與大德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 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恐涉有侵佔公款之嫌。本件原告取得大 德公司之股權,係由訴外人湯鴻誠信託原告協助經營管理, 未支付任何對價,湯鴻誠曾函催原告返還股權,惟均未獲置 理,原告於本案竟偽稱係購買何紹禎等4 人之股權,亦無憑 據。本件大德公司101 年8 月6 日、101 年8 月17日依法召 開股東臨時會,係經濟部審查通過,並改選董事會在案,是 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 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 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 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著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9 條所 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起訴請求撤銷大 德公司101 年8 月6 日、101 年8 月17日之股東會決議,自 當以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卻以自然人股東 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甚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原告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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