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4號
MLDV,101,訴,174,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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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謝楊見枝
訴訟代理人 謝東峰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楊雲鶯
      楊玉蓮
      楊雲竹
      楊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被   告 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定有明文。被告楊雲鶯前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經通知後, 於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自得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797、1810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按公同關係存 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 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 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 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 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 用民法第829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以起訴狀為通知被告等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到達之日, 是本件公同共有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兩造係因繼承楊應富財產而取得系爭土 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相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等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等 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件分割方案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雲鶯:伊對分割沒有意見,但伊想要分到前面,而且 因為伊過去付出很多,所以應該要多分1 份。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玉蓮:伊願意公平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楊雲竹:伊願意公平分割。
㈣被告楊美玲:伊同意分割,但土地有一部分被市○○○○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楊美容:分割方案應由法院公平分割,伊反對原告之分 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楊晴:希望能夠公平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應富之遺產,兩造係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楊應富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第36-3至3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調取楊應富之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查 核屬實(見本院卷第54至7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 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 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除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 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依上說 明可知,各公同共有人間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係 因公同關係而發生,有其共同目的,在公同關係終止之前自 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公同共有之遺產,其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繼承人或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或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為分別共有外, 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自非一 人或部分繼承人單方面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得使其消 滅。本件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應富之遺產,為兩 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



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 發生使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效果。又本件 兩造無從協議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乙節,由被告等人均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可明瞭,且被告楊雲鶯對其應 繼分比例尚有爭執,難認全體繼承人對於就系爭土地按一定 應有部分比例轉為分別共有,已達一致之同意。且原告復於 本院陳稱: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仍有困難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111 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於系 爭土地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本院自不得遽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予以分割。
㈢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系爭土地僅為兩造被繼承人楊應 富之部分遺產,有楊應富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4-78 頁),準此,原告是否在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 共有關係後,如共有人間仍無法協議分割時,再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或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割 楊應富所留遺產,要屬另一事項。惟本件原告逕以單方意思 表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消滅繼承人間 公同共有關係之規定不符,其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 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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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