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830號
MLDV,101,補,830,201210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彭順興
3樓

3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作洲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15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36巷14號4 樓)之預
估修繕費用。
二、提出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157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36巷14號3 樓)之房
屋稅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