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即原告 何建男
相 對 人
即被告 林財享
洪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1 年9 月7 日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4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 定已於同年10月2 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