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531號
MLDV,101,苗簡,531,2012100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黃聖崴
被   告 洪達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9 月1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