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李錦炎
被 告 劉美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0 年 9 月22日、支票號碼為AD0000000 、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係伊 用印簽發後交予友人蘇裕鄉使用,蘇裕鄉亦為背書人。伊無 能力負擔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司促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系爭支票係其借予友人蘇裕鄉使用,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云 云;然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蘇裕鄉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則兩造顯非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蘇裕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被告所辯, 仍不能免除其應支付票款之責。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 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故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