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323號
MLDV,101,苗簡,323,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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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
訴訟代理人 謝雪玲
      吳兆麟
被   告 陳彭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 栗市○○段1659之11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 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717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17 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占用面積為9 平方公尺。查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及宣告准予假執行部分,為訴之追加,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卷第41頁); 更正占用面積部分,則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給付 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規定,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65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遭被告於其上興建鋼筋混 凝土造三層樓平房使用,並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98年5 月7 日現場測量在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 用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係屬無權占用。又依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1 年5 月31日止,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1,717元,另自101 年6 月1 日起應按月 給付原告317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㈡、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659之11地號如附圖即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 年8 月8 日土字第1748號 複丈成果圖圖示占用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 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1,71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 101 年7 月5 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17 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重測前所有坐落苗栗市○○段內麻小段238 之34地號土 地前端土地概況,前經苗栗縣政府71年3 月23日第23813 號 函覆略以:「苗栗市○○○段內麻小段238 之34地號前端連 接計畫道路之土地經查目前並無妨礙都市○○道路之使用。 」,並經苗栗縣政府核發「苗栗市○○段內麻小段238 之62 地號合併使用無妨礙道路合併使用證明書71府建都字第1001 677 號」,遂以辦理申購該同小段238 之62地號土地事宜, 經當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覆略以:「准予撤銷撥用」、「同意依 現況移交」在案,被告遂於73年6 月30日向國有財產局購得 坐落苗栗市○○段內麻小段238 之62地號土地。被告當時向 苗栗縣政府辦理申請建築線指示程序,並經72年6 月8 日建 都字第47419 號審核申請書圖在案,該圖所示維祥段內麻小 段238 之62地號前端連接計畫道路之同小段238 之16地號土



地,足證被告購得同小段238 之62地號土地前端確實面臨建 築線。被告當時建造房屋期間,將維祥段內麻小段238 之62 地號土地申請合併為同小段238 之7 地號在案,房屋於74年 1 月20日興建完成,同年4 月22日領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基地坐落苗栗市○○段內麻小段238 之7 地號土地、建號 第1595號,併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第一次建物測量程 序,並經同年3 月4 日測量完成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在案, 該圖所示同小段238 之7 地號前端連接計畫道路,並無註記 占用國有土地,足證被告房屋前端確實面臨建築線,建物亦 未占用國有土地。原告未於被告建築房屋時,立即表示越界 建築,而係被告主動告知原告,原告始知被告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故應係自被告主動告知原告時開始計算占有。時 間經過太久部分,原告不應該向被告請求使用利益,且原告 租金計算方式有誤。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2、被告自92年以後有占用系爭土地(但被告主張其自民國75年 起即使用系爭土地)。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 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72 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而坐落苗栗市○○段168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1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路1478號)則均為被 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變更登記紀要、苗栗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勘查表暨 使用現況圖、照片及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7 至9 、14至19、44至48、100 至101 頁),堪



信屬實。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被告所有114 建號建物確實占用系 爭土地、占用面積9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 照圖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101 年8 月8 日土字 第17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4至99、106 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上開情事,足徵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已堪認定。形式上觀之,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似屬有據。
2、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114 建號建物雖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之事實,已 如上述,然觀諸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 年8 月8 日土 字第1748號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若准許原告之請求,拆 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至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1688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即須拆除該建物之樑柱,將致該建物受有嚴重損 害。次查,被告於建造該建物時,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 線指示程序並經核定,依指示書圖所示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前 端確實面臨建築線;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嗣於74年1 月20 日興建完成,並於同年4 月22日領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併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次建物測量程序,經測量完成 後繪製之成果圖,當時被告之建物前端確實面臨建築線,未 發現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復領有使用執照合法使用,是 被告所有114 建號建物原為一合法建物,有相關單位之函文 、財政部產權移轉證明、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土地複丈結 果通知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相關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等件 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4至73頁)。再查,被告所有1688 地號土地須經由臨接之系爭土地通往苗栗縣苗栗市○○路, 此觀之168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14 建號建物即門 牌苗栗縣苗栗市○○路1478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參見 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1 頁) 、上開複丈成果圖所載,並對 照系爭建物兩側緊鄰其他建物( 參見本院卷第96頁) ,且本



院勘驗現場後,亦認明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建物騎樓所在( 參 見本院卷第95頁) 等情甚明,是1688地號土地,經系爭土地 ( 大 部分為系爭建物之騎樓占用) 阻隔後,即無法通往苗 栗縣苗栗市○○路,堪認被告所有1688地號土地,於原告排 除被告使用後,將形成袋地,被告為求通行,僅能依民法第 787 條規定,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況系 爭土地面積僅9 平方公尺,亦難以設置具經濟效益之建物。 綜合以上,如准許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則 原告因其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然卻將造成被告 受有嚴重損害,綜合衡量原告所受之利益及被告所受之損害 ,足認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除去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建物,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 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土地法第 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 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 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 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之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



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92年5 月至101 年5 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1 ,717元,及自101 年7 月4 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 即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17 元。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上開土地法 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無違,復經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聲明為認諾(參見本 院卷第111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㈢、本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致原告前開請求敗訴部分,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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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