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284號
MLDV,101,苗簡,284,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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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 克彥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龔芷儀
      陳宏銘
被   告 黃敏君
訴訟代理人 王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點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3 款及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6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0日就前開聲 明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於100 年7 月24日14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13-V S 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與台一己線 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江鳳 美所有,由訴外人徐訪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179-A2 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該車車體毀損。原告為保險契約理賠保險人, 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191 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損失計算方式為依原告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45條 全損之理賠規定,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 分 之3 以上者,按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再扣除自 負額後賠付之。本件系爭車輛車廠修復估價金額為331,429 元,保險金額為411,000 元,保險起始日為100 年月30日, 肇事時間為100 年7 月24日,故自保險開始至肇事未滿1 個 月,折舊率依上開保險單條款規定為百分之3 ,賠償率達百 分之97。而本件推定全損之金額為299,002.5 元(計算式: 441,000 元×97%×75%=299,002.5 元),故預估修復費 用已高於推定全損之金額,無修復之必要,原告即於100 年 9 月19日以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賠付被保險人共398,670 元(計算式:411, 000元×97%=398,670 元)。又系爭車 輛殘體經原告出售價格為30,000元,故原告損失扣除後應為 368,670 元(計算式:398,670 元-30,000元=368,670 元 )。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368,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案件被告已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徐訪球以150,000 元 達成調解,被告認為原告有重複請求賠償的問題。被告並無 資力清償對原告的債務,當初與徐訪球成立調解時,業已約 明為全部賠償,並未將車損部分除去。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被告黃敏君為本 次車禍之肇事主因,徐訪球為本次車禍之肇事次因。㈡、本次事故責任之歸屬無送覆議之必要。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 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 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辯 稱前已於本院101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63號調解程序中,與系 爭車輛駕駛人徐訪球及乘客鍾捷宇,以150,000 元調解成立 (徐訪球部分為115,000 元,鍾捷宇部分為35,000元,見本



院101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63號卷第4 頁),原告本件起訴為 重複請求賠償等語置辯。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 9 月19日給付系爭車輛所有人江鳳美398,670 元,有原告所 提領款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故自原告賠 付保險金予江鳳美之日即100 年9 月19日起,原告即代位江 鳳美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江鳳美之車輛損害因已填補,已 不得再對被告求償。而本院101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63號則係 於10 1年3 月7 日成立調解,晚於上述日期,故當時就車損 部分僅原告有求償權,不論系爭車輛所有人江鳳美或駕駛人 徐訪球均已無法就車損部分向被告求償,且參照上開調解事 件卷所載,並無當時原告公司人員到場之紀錄,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參以證人徐訪球徐南松均 證述調解內容不包含車損之證言(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應認為本院101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63號事件之調解成立內容 ,應不包含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 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徐訪球駕駛之系爭 自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撞擊毀損,依原告公司之保 險條款規定修復花費高於殘值已無修復必要云云。然查原告 之主張係基於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其給付予被保險 人之保險金亦係基於保險契約而為給付,難謂為真正之損害 情形,被告應僅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即修復 所需之價額為填補,而非以原告實際上確實支出保險金之金 額計算實際損害額。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系爭車 輛所需修復費用中,工資及塗裝費用共為74,299元、零件費 用為257,130 元之事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6 月出廠,有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0 年7 月2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1 年1 個月。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 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 ,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 之36 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者,其修理之零件部分費用25 7,130元,扣除折舊額102, 788 元後(計算式:257,130 元×0.369 +257, 130元× 0.369 ×1/12=102,7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 154,342 元為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加計工資、塗裝部分之 74,299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2 8,641元(計算式: 154,342 元+74,299元=228,641 元)。為被告應填補系爭 車輛實際受損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 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爭車禍發生之過失因素如 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 過失外,訴外人徐訪球亦有過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徐訪 球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 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徐訪球應負擔40% 之 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60 %之肇事責任,自應減輕被告40 % 之損害賠償金額。故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37,185 元 (計算式:228,641 元×60%=137,18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賠付被保險人江鳳美所有,由訴外人徐訪球駕駛之系爭 自小客車之修理費,其自得代位訴外人江鳳美,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從而,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 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37,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5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且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 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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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