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邱榮瑞
劉炳元
徐漢淼
邱燕松
黃義雄
杜泳泉
徐慶鋒
徐慶河
邱順
江治峰
鄧維君
邱秀香
邱王力
杜貴英
謝吳年嬌
徐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徐毓崧
訴訟代理人 徐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減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五三七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應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徐毓崧向原告所承租苗栗 縣苗栗市○○段537 地號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調整為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嗣於101 年10月16日更正聲明為:「被告徐毓崧就苗栗縣苗 栗市○○段53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民國101 年1 月 1 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537 地號土 地,曾於27年間以苗栗市祠廟福德祀管理人徐阿水名義出租 予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徐劉保建築房屋使用,未定期限。於39 年2 月24日依基地租賃之關係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設定,權 利範圍39坪0 合2 勺,系爭土地之租金原約定為每年每坪四 斤半台斤稻谷。嗣於64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64年度訴 字第1530號判決地上權之租金應自65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 年新臺幣(下同)23,574元7 角。被告徐毓崧則分別於49年 5 月31日、50年12月22日、54年2 月20日及62年5 月16日依 繼承、贈與及讓渡取得上開地上權全部,而原告等16人係苗 栗市祠廟福德祠之全體信徒,於100 年3 月11日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24條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 信徒分別共有,復於100 年7 月1 日完成上開分別共有之登 記,是原告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6。系爭土地位 於南苗三角公園旁、南苗商圈之內,各式店家林立,鄰近公 車總站,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其公告土地現值自68年 每平方公尺11,398元、69年每平方公尺23,708元,調漲至 100 年為每平方公尺107,440 元,公告土地現值已調漲4 至 9 倍,然目前被告每年所繳租金為125,000 元,已有30餘年 未隨地價調整,而僅為申報地價年息2.86%(計算式: 125000系爭土地面積132 平方公尺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33 ,088 元100 %=2.86%),顯與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所受利益相差懸殊,而有調整租金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經被告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寶島眼鏡行收租營利,每月 租金收入約8 萬元,相較於被告支付予原告之租金每月約1 萬元,獲益甚為豐厚。而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 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 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並聲明:被告就苗栗縣苗栗 市○○段53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70幾年間至100 年雙方約定以地價稅 加倍為租金,彼此均無爭議,顯見該地租給付業隨同地價稅 升降,已具調節機能,縱福德祠神明會土地管理人於100 年 7 月1 日由黃義雄變更登記為原告等16人分別共有(被告誤 載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租金並不因所有權人變更而有 所不同,仍應受之前約定拘束,以符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 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537 地號土地,其鄰近同段541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95年為26,319元、100 年為25,879元, 100 之地價稅顯較95年為低;而系爭土地90至92年之地價稅
為每年61,694元,99為年61,034元,均顯示本區段地價逐年 減少,土地利用價值顯已降低。地價稅之課徵基礎係按每一 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土地之地 價總額計算課徵,地價總額則係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 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系爭土地面積132 平方公尺,100 年地價稅為61,034元, 鄰近541 地號土地面積139 平方公尺,100 年地價稅為25,8 79元,兩相對照,系爭土地面積較小然地價稅卻高出鄰近54 1 地號土地2.35倍有餘,有悖常理,足見福德祠管理人極力 抬高地價以謀地租收益極大化而被告所給付之租金偏高。又 系爭土地前已約定以地價稅加倍作為租金,福德祠屬神明會 ,神明會不應以牟利為目的,被告給付之租金已足敷福德祠 用度,僅因福德祠主任委員改選,見被告90歲年事已高、日 漸失能且病況加重,遲不通知租金繳納,欲以其2 年不繳租 金為由收回系爭地上權之意圖以遂其不當利得,致被告及其 配偶無可棲身之處,被告欲繳納租金被拒,方對原告發出存 證信函通知以保障權益,原告藉此向法院提出調漲租金之訴 ,動機可疑。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現由被告租予訴外人寶島鐘 錶公司,每月租金3 萬元。系爭土地位於天雲廟後,前有4 座電信箱矗立阻擋,門前劃有黃線車輛無法久停,南側牆壁 呈曲折線,後半部為寬度小非方正地形。南後右側緊接廟方 公共廁所,後門出入為寬度不及2 公尺之狹窄巷道,僅可供 機車、行人通行,常帶有廟鐘噪音及公廁污穢之氣。附近雖 有店家,然經營不易租金不高,苗栗山城不比台北市、新竹 市、台中市等都會型都市,經濟價值宜以比例衡量。系爭土 地所在地段商業繁榮之情形遠低於頭份鎮○○路、竹南鎮○ ○路商圈,亦不如苗栗市○○路○○街、玉清宮前玉清路商 店街及苗栗縣政府週邊商圈,苗栗市越來越沒落,經濟條件 不好,實無調整租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為地上權人,系爭地上 權未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39坪0 合2 勺,原約定地上權租 金按每坪每年四台斤半稻谷計算,嗣於64年間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64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自65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 每年23,574元7 角,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65年度上字第37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6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確定在案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上 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上開判決 相關影本到院供參(卷第79-8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 條關於不動產租賃之規定,於地 上權地租之增加,應類推適用。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 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 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鄰地租金、該租戶於租賃物之需 要及其使用所受利益,暨該地一般經濟狀況斷定之(司法院 26年院字第986 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3 號及19年 上字第13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租金自65年依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1530號 判決調整以來,距今已30餘年。而系爭土地於66年12月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376 元、76年7 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34,475元、86年7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07,360 元,96至100 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07,44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 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7頁、第25-26 頁)。由此可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於30年間增加近13倍,是自上開調整地上權租 金之判決後之數十年間,系爭土地之價值顯然大幅增加,且 系爭地上權復未定有期限,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即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兩造曾約定以地價稅加倍作為租金數額,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無可採。六、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苗栗市區,其上建有三層樓高、門牌號碼 為苗栗市○○路852 號之房屋一棟,房屋主體使用範圍為13 3 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將1 樓出租予他人經營寶島鐘錶行, 1 樓左右兩邊都是商家,2 樓隔壁是天雲廟。又系爭建物後 方牆壁2 樓以上陽台部分呈現曲折線直角,右側緊鄰天雲廟 ,左側是一排建物。系爭土地緊鄰中正路,位於南苗市區三 角公園旁,附近商店林立,街景繁榮,其對面有客家美食街 等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卷第110- 119頁)。準此以觀,堪認系爭土地係位 於商業聚集之繁榮商圈,位於其上之系爭建物1 樓店面作為 商業用途,營利使用,所獲租金收益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 人寶島鐘錶行之租賃契約觀之,每月至少為3 萬元(卷第73 -75 頁)。被告以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低,不若苗栗市○○地 段繁榮,店家經營不易等詞置辯,尚難憑採。前案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理由雖審酌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於64年時已增至每坪20,139元,且位於苗栗市區商店林 立、商業活動繁榮之地段,土地利用價值頗高、申報地價尚
較鄰近地高一至二成,65年全年地價稅額為1 萬3 千餘元, 歷年給付租金額等情形,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調整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為每年23,574元7 角為適當,惟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66年至101 年間漲幅自每平方公尺 8,376 元至每平方公尺107,440 元,申報地價由58年每平方 公尺0 元漲至99年1 月每平方公尺33,088元,顯見系爭土地 價值增加甚多,參酌上開土地利用情形,按系爭土地99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地上權之租金即436,762 元【計算式 :33,088132 10%=436,7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尚與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寶島鐘錶行 所受利益相當。本院審酌上情以及系爭土地價值昇漲情形、 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後之利用情形、土地週遭環境等一切因素 ,認為應以調整為每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即為適當 ,原告請求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5%計算,尚嫌過高。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應自101 年1 月1 日 起調整為每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