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1年度,292號
MLDV,101,苗小,292,20121025,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張鴻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華特
被   告 鍾招棋
被   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1,2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30,6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招棋為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沅太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41-GS號營業大貨車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新興國小對面停車場內迴轉時,因疏未注意,不慎拉倒 路旁電線桿,因而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 8330-VS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經修車 廠以中古零件包修方式修復,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0,6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另受有業務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前以101 年 度苗小字第71號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6,933 元確定,惟車損 部分被告拒不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鍾招棋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又被告鍾招棋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僱主即被告沅太公司自應依民法 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鋒汽車企業社開立之統一 發票及本院101 年度苗小字第71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101 年度苗小字第71號事件卷宗,核閱其內 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談話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復費用估價單、金鋒汽車 企業社證明書等件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 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前開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鍾招棋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被告鍾招棋受僱於被告沅太公司,且肇事當時係駕 駛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故被告沅太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鍾招棋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 前述事故受損送修,致支出修車費用30,600元,已如前述。 依金鋒汽車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所示,系爭車輛進廠修 理時,曾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派員代勘後,同意以總價30 ,600元修復車損,而前開金額係低於該企業社所出具估價單 上各項費用之加總(見101 年度苗小字第71號卷第38、76頁 ),且被告於101 年度苗小字第71號事件審理時,亦曾當庭 表示對於前開證明書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前開卷宗第72 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以中古零件包修方 式修復乙節,應可憑採,且該金額亦為被告所同意。是原告 主張之前揭修復費用,自應均屬必要費用,而無需再扣除折 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