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鄭基生
相 對 人 鄭秋宗
關 係 人 鄭政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鄭基生(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政宏(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故相對人鄭秋宗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時,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基生為相對人鄭秋宗之弟,前 經貴院87年度禁字第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劉 英梅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過世,無法行使對相對人鄭秋宗 之監護權。為使相對人生活事務能獲得妥適協助,以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於87年4 月21日經 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相對人之母劉英梅擔任監護人, 惟劉英梅於101 年6 月28日死亡,並無得行使監護權之監 護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經本院職權調取87年度禁字第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 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 護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未婚無配偶,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彼 此間情感連結緊密,具高度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經相對人之親屬鄭政宏、鄭健全、鄭雅蔓表示同意,有聲 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函囑苗栗縣政府進行 訪視調查略以:1 、評估:相對人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 ,雖行動能力佳,但無表達能力,且認知能力較弱,日常 生活皆需家人協助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雖因工作 之需未與相對人同住,但每週閒暇時間都會前往探視相對 人,對相對人極為關心。2 、建議: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 同住,但與相對人手足關係佳,且家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其他意見,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無不適之處;另建議由關係人鄭政宏(相對人三 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上建議仍請貴院參酌 其他證據或資料,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 裁量,有苗栗縣政府101 年9 月25日府勞社障字第101093 616 號函檢附身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本 院綜核上開事證,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責,爰選定聲請人鄭基生為監護人。 另關係人鄭政宏為相對人之弟,對相對人之情形應甚瞭解 ,且經親屬同意,亦有前述同意書在卷可證,爰依上揭規 定,指定鄭政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 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 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 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五、依家事事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