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01年度,1號
MLDV,101,家簡上,1,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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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江龍  台中市○.
被上訴人  朱銀水
           巷21號
訴訟代理人 朱素貞
           巷21號
      朱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苗家簡字第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弟,訴外 人即兩造之父朱志哲於民國91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 其配偶朱陳月裡、子女即訴外人蔡朱秀珠朱清萬、朱江 山及兩造共6 人。被繼承人朱志哲遺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 ○○段482 之3 、500 、500 之1 、501 、501 之1 、50 1 之7 、501 之8 地號等土地、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 2 鄰7 號房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被上訴人 於2 歲時即由其外祖母帶回撫養,兩造數十年未曾謀面, 被繼承人終其一生均未搬家,被上訴人卻從未返家探視被 繼承人。被繼承人年歲已高,於87年及91年間因重病及開 刀,頻繁進出林口長庚醫院及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居 家期間亦多臥病在床,迄至91年12月20日病逝於新竹馬偕 醫院,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除未曾探視外、亦未曾支 付扶養費、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且未返家奔喪。被上訴 人上揭違反倫常不孝之行為,其侮辱或虐待被繼承人且情 節重大,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 應喪失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 。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繼承人在生前一再向三位繼承 人朱江龍朱清萬朱江山囑咐不可給被上訴人任何財產 ,因被上訴人一去無蹤,早已形同斷絕父子關係,以後區 區財產就「被上訴人歸被上訴人的,我們歸我們的,彼此 不相干」,以致於被繼承人有所有權狀的財產,早在其生 前即辦好贈與手續,唯獨無所有權狀之零星財產,未辦妥 繼承登記。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不一定要以遺囑之形式為之,為 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特定人表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主張被上訴人不孝,對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之母早 逝,被繼承人另娶上訴人之母朱陳月裡為妻,因繼母朱陳月 裡不喜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百般刁難,且四處送養,被上 訴人外祖母不忍而將年僅2 歲之被上訴人帶回扶養,並非被 上訴人自願離家,自此雙方未曾往來。被上訴人於20歲與訴 外人洪菜完婚,繼母朱陳月裡於被上訴人服兵役時,趁被上 訴人之妻洪菜不識字情形,將被上訴人戶籍遷出,目的為阻 擾被上訴人日後分財產,且亦阻擾被上訴人與家人聯繫。非 被上訴人不願回家。被繼承人過世後,被上訴人並未收到通 知,被上訴人也未曾過問遺產分配之事,足證被告並無對被 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又被繼承人已於91年12月 間死亡,倘上訴人否認被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則應於繼承開 始或開始後被上訴人自稱為真正繼承人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 權時起,2 年間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惟上訴人於繼承開始 後2 年間均未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均駁 回。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弟,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朱 志哲於91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朱陳月裡、子 女即訴外人蔡朱秀珠朱清萬朱江山及兩造共6 人。被 繼承人留有不動產及現金等遺產。
(二)被上訴人自2 歲起即交由其外祖母帶回扶養,此後未與被 繼承人及其妻、子往來、聯繫,被繼承人病重之事均因上 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之聯絡方式而未通知被上訴人。以上並 有朱志哲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款繼承權喪失之事由?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參。查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朱志哲之子,被繼承人已死亡,且留有遺產,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是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不明確 ,影響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虐待者,即對於被繼承人之身體 上或精神上予以痛苦之行為也;所謂侮辱者,即對於被繼 承人之人格價值上予以毀損之行為也。至侮辱、虐待是否 重大,應依被繼承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道德上一般通念 等決之。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 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 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可參。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朱志哲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且經被 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三)查被上訴人自2 歲起即交由其外祖母帶回扶養,此後未與 被繼承人及其妻、子往來、聯繫,被繼承人生病之事因上 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之聯絡方式而未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 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自幼即由外祖母帶回撫育,被繼承 人自此未與被上訴人同居生活,雙方長年分離,情感淡薄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繼承人朱志哲生前沒有 辦法找被上訴人,係礙於農忙,且找被上訴人回來也是受 罪,外祖母家境比我們家好;之前電話不普遍,走路也要 走很遠,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外祖母間如何我也不知道等 語明確,足徵被繼承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未曾對被上訴 人盡扶養義務、盡教養之責,被繼承人及其妻、子女亦未 曾積極探詢被上訴人離家後之住處及後續被照顧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因時空阻隔數十年不相往來,僅 有血緣關係之名而未曾經營親子之情,致不知彼此近況, 亦屬人情之常,據此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惡意不 盡扶養義務。另上訴人稱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大部分財產贈 與子女等語,亦徵被繼承人另組家庭,已有妻及4 名子女



陪伴照顧,待被繼承人漸有財產、資力之際,亦未積極尋 訪被上訴人行蹤,彌補其長年未盡為人父之扶養義務或略 表關懷子女之情,足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亦情感疏離, 自難認被繼承人因被上訴人消極未探視問候而感受精神上 莫大痛苦。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表示之方式固不以遺囑之要式行 為為必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已為該 等表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碰到遺產處理時才知 道有被上訴人等語,對於是否聽聞被繼承人提到被上訴人 之事,答稱:因被上訴人從小不在家,所以不知道等語, 是被繼承人是否曾對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明確表示被上訴 人不得繼承,已非無疑。況本件既難認被上訴人有對被繼 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自無須再為審 究被繼承人是否曾有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表示。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 侮辱之行為,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喪失繼 承權事由,即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惟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 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 顧者,始足當之;又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 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 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 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 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53年台上字第 19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 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 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 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 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 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 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 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 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朱志哲有重大 虐待及侮辱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而非主張被上訴人行 使遺產上權利,致侵害原告繼承權,並訴請回復繼承標 的物之權利,據此以言,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非民



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不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朱 志哲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曾明玉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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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