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40號
MLDM,101,訴,640,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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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86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明德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7,527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德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4268元、18萬3000元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23萬7,268 元,於 民國98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 。陳明德仍未改善,與陳志強、謝俊雄、賴昱峯詹子毅( 以上4 人均已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由陳志強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先夥 同謝俊雄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之六六順百貨行與陳明德及另1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警偵辦中)會合後,於同日晚 間8 時許,由陳志強駕駛車牌號碼PD-7401 號自小客車搭載 謝俊雄、陳明德及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苗栗縣泰安 鄉冬瓜山區,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登山口後,一同徒步進入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大湖事 業區第46林班地內(97座標、X :245390、Y :0000000 ) ,由謝俊雄以鏈鋸(未扣案)將重約336 公斤、材積約 0.333 立方公尺、山價約42,509元之倒地牛樟樹枯木鋸成10 塊,再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登山口後,即先駕駛前揭車 輛離開。嗣於翌(17)日晚間11時許由詹子毅駕駛車牌號碼 7435-N9 號自小貨車搭載謝俊雄前往上開牛樟木堆置處準備 載運牛樟木下山,賴昱峯則駕駛車牌號碼6H-5789 號自小客 車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國民小學前負責把風,並由詹子毅賴昱峯分持無線電對講機作為連絡之用。嗣於101 年1 月17



日晚間11時30分許,詹子毅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謝俊雄即 將到達牛樟木堆置處時(尚未使用車輛載運牛樟木),為警 當場逮捕查獲。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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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