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84號
MLDM,101,訴,584,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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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程瑋
      巫忠義
      柯文建
      達繞‧露細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49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田程瑋巫忠義柯文建達繞‧露細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各併科罰金新台幣111,08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田程瑋巫忠義柯文建達繞‧露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許起,在 國有之苗栗縣泰安鄉○○段16地號土地上(大湖事業區第58 林班,TWD97 座標X :250864、Y :0000000 ),以徒手搬 運之方式,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牛樟殘材9 塊(總重272 公斤、 0.25立方公尺,價值共新臺幣5 萬5,540 元),得手後再利 用達繞‧露細所有之車牌號碼3GJ-221 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 下山。嗣於101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 ○村○○○○道22.4公里處,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當場扣 得上開牛樟殘材9 塊,並由田程瑋巫忠義柯文建、達繞 ‧露細帶同警方至上開竊取地點會勘,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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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