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何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
第14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張梨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蔣何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蔣何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1日出所,由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5日以88年度 偵緝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 實效,蔣何興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 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7 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 度毒偵字第4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至其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7 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 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詎蔣何興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1日以94年 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5 月15日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 以94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5年1 月 27日確定,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 、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上開 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7年1 月31日因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蔣何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 年7 月2 日晚上8 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勝利 里24鄰篤行87之2 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左手靜 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於101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25 分許,在苗栗市勝利里篤行81號前,見蔣何興形跡可疑上 前加以盤查,蔣何興在警方尚未發覺前,除向警方坦承上 情而自首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 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本案被告蔣何興有自首減輕及累犯加重事由,依法應先加後 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