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48號
MLDM,101,訴,548,2012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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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78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恬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
第932 、13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許
,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恬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恬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 4 月3 日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總站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 月4 日17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東興路口為 警查獲,張恬敏向警自首其施用毒品,並陳述施用毒品經 過,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101 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6 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總站廁所內,以燒 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9 日中 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26小時內之某時點 ,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總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6 月9 日上 午10時45分許,張恬敏搭乘通緝犯王明輝(由檢警另案偵 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335-VS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福爾 摩沙高速公路竹林交流道附近某處(新竹縣芎林鄉轄境) 時,為巡邏警員攔查,張恬敏向警自首其施用毒品,並陳 述施用毒品經過,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1 年度毒偵字 第1347號)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2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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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